2006年减刑假释细则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7号
《监狱办理减刑假释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0月7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张部长
2003年4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狱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减刑、假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和负责人负责制。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报请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请罪犯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监狱设立减刑、假释审查委员会,由分管副主任和刑罚执行、监狱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监所侦查监督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副主任担任。监狱减刑假释审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7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由分监区集体评议,典狱长办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审查委员会审查,典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审核,由分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局长审批,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申请减刑、假释时,全体干警应当在分监区召开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提出建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定后,提交监狱刑罚执行(监狱管理)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监狱或不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民警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监狱刑罚执行(监狱管理)部门审核。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不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典狱长办公会议的审核,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字。
第八条监区及其直属分监区申请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查表;
(二)监狱长办公会议记录或分监区及直属监狱集体评议记录;
(3)终审法院减刑的判决、裁定和以前的裁定的副本;
(四)罪犯计分考核清单、奖惩审批表、罪犯鉴定表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监狱管理)部门收到罪犯拟申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整、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
(三)减刑、假释建议是否适当;
(4)罪犯是否符合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
刑罚执行(监狱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直属分监区提交的材料,提交监狱减刑假释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监狱减刑假释审查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监狱管理)部门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审查。会议应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者签字。
第十一条监狱减刑、假释审查委员会经审查后,应当在监狱内公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和减刑、假释意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监狱应当提交减刑假释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十二条监狱提交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建议书和评审报告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监狱长办公室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由监狱刑罚执行(监狱管理)部门依法制作减刑建议书或者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请求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监狱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减刑建议书或者请求假释建议书;
(2)终审法院减刑的判决、裁定和以前的裁定的副本;
(三)罪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
(四)罪犯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请求减刑、假释的,还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
第十五条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院。
第三章监狱管理机关审查减刑、假释建议书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召集刑罚执行(监狱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核中发现监狱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监狱提交相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分管监狱管理的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将审核意见报局长审批;对于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可以建议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减刑、假释申请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违反法律规定和减刑、假释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司法部直属监狱办理减刑、假释手续,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要求减刑、假释的,应当报请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复核。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6日起施行。(来源:司法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