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周至隋朝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西周初年,在周天子之下,中央政府的主要司法官员是大司寇,他协助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作为中央“六大贵族”之一,是西周中央政府的重要官员。在大司寇之下,小司寇被任命为下级官员,主要职责是“以五刑院起诉狱中之人”,即负责具体案件,尤其是王绩范围内的案件。此外,西周中央政府还设置了许多司法官员,如法官、法官、审判官、犯人、执行员等,负责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等具体的司法工作。

秦朝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制度,皇帝在立法、司法、行政和军事方面拥有最高权力。因此,国家的最高司法权无疑掌握在皇帝手中。在天皇之下,中央和地方都有专职或兼职的司法官员处理各种具体的法律事务。在中央政府,廷尉是光帝手下的最高司法官员,位列中央政府“九大臣”之一,负责国家法律和司法事务。作为最高法律官员,廷尉在秦朝的法律工作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地方一级,郡、县、乡、亭各级行政机关都有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司法官员处理本地区的司法事务。县长和县长主管县和县一级的地方司法管辖。

汉承秦制,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如遇重大疑难案件,必须召见皇帝做出最终裁决。到了汉朝,廷尉还是中央司法官,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传监”,同时审理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廷尉有左右监、左右监、左右平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此外,汉成帝首次开先例,在尚书台“设三官审监”,开始掌握部分司法权。此外,在汉代,御史大夫被任命为中央政府中负责法律监督的首席官员,而在西汉,御史大夫被任命为中央政府。在管理书籍之下,史负责法律解释;给御史出主意,负责调查违法官员,弹劾官员,触犯法律。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发生了变化。北齐时期,大理寺正式设立,大理寺官和邵青为副官,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为后世完善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这一时期,为了抑制割据势力,朝廷监察职能明显加强。晋朝时,御史钟诚被任命为御史室主任。他的权力范围很广,奉皇帝之命,有权纠正一切违法案件。他还立了一本书,为御史服务,纠正试官的违法行为。此外,这一时期尚书台的地位进一步提高,“三公草”和“2000石曹操”掌管司法审判和监帐,为隋唐刑部尚书掌管审判审查提供了前提。

隋唐时期,皇帝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个中央司法机构,履行各自的司法职能。大理寺以正清和邵青为副主事,行使中央司法权,审理100多名中央官员和北师大的案件。同时,大理寺有权对刑部移送的死刑和疑难案件进行再审。刑部以尚书、侍郎为主官和副官,下设四个司,即刑部、都政部、比比部、行政部。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审查中央和地方上报的案件,受理犯人上诉的案件。御史台,以御史台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职,由台、甸子、察院组成。御史台作为中央监察机构,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工作,也参与疑难案件的审理,受理行政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