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下列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历史文化名城和古城、古街、古建筑、古河流、古桥涵等的集中反映。;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墓葬和重要文献;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期、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籍资料等。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为文物。第四条地下和水中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和石刻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和传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是市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区文化管理委员会是县、区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所有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六条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受规划保护。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不得违反。第七条文物出境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文物、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四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批准和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管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文管委备案。

取消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与审批公布程序相同。

未确定保护价值的文物,在批准公布前,可由市文管委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九条市文管委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规划,分别划定保护范围,按规定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审批,制作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取土、开沙、采石等有碍观瞻和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新建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风格、高度、体量、色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批。

禁止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区域进行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提交保证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并征得市文物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第十一条在城市建设项目选址勘测和规划阶段,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纳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的特殊需要,确需移动或拆除原有文物建筑的,必须经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各级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搬迁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有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部门保管。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养护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维修养护措施,都要经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部门审查同意,并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