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第三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充分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增强传承和实践能力,促进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本市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跨区域和国际交流,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理论研究。第二章调查与保护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鉴定,并通过记录、归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调查获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的复印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和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或者丢失。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第九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市文化部门批准,并自调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获得的实物图片、资料的复印件。

境外组织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第十条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征得被调查者的同意,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有或者销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二)歪曲或者滥用调查结果的;

(三)其他损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一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抢救性保存措施,并对其内容、表现形式、技术工艺等进行记录、整理和归档;对于真正有传承价值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项目进行保护。第十三条列入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映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地理区域内代代相传,传承脉络清晰,且仍以活体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第十四条拟列入市级目录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从本级目录中推荐。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选择调查中发现的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区级名录的建议。

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应当对项目生存状况进行摸底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项目说明材料。第十五条市文化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前,应当根据项目类别成立专家评审组,同时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组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评审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