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解读

2007年7月25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1年9月实施。一、深刻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办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填补了环境监测立法空白,为推进环境监测基础工作和开展各项创新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1.《办法》的出台是推动这一历史性转变的重要举措。环境监测要实现三个历史性转变,必须审时度势,主动求变。要实现“并重”,必须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来认识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必须跳出环保系统,融入整个经济社会发展。要做到“同步”,必须突出主动性、事前性和预防性的特点。要实现“综合”,必须突出技术因素在环境保护过程中的作用。2.《办法》的出台是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支撑条件。环境监测系统是污染物总量减排的三大支撑系统之一。科学的减排指标体系必须有监测手段来衡量,科学的减排考核体系必须有监测数据来支撑。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指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系统,要确保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变化,准确预警和及时应对各种突发环境事件,满足环境管理需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的核心任务是解决长期困扰和制约环境监测工作的体制机制问题。《办法》的出台,对环境监测的属性、定位、管理、规范、处罚进行了全面梳理,为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提供了全方位的制度框架。3.《办法》的颁布是完善环境法制的重要一步。环境监测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明显滞后,至今没有出台统一的、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现行法律对环境监测的规定比较零散,一些法律法规中对环境监测工作的定义存在重叠。法律法规的缺失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管理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成为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4.《办法》的出台是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现实需要。目前,虽然法律法规明确了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各部门相关监测工作的职责和分工,但总体来看,环境监测管理尚未统一。《办法》对环保系统环境监测工作的准确定位和对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的具体规定,有助于下一步理顺各方关系,深入解决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机制问题。5.《办法》的颁布是制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重要依据。2002年起,国家环保总局开始研究环境监测立法,兼顾立法程序和周期,本着务实原则,首次对环保系统涉及的环境监测作出规定,并出台部门规章。《办法》的颁布,不仅解决了目前环境监测领域法律缺失的问题,也为《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认真理解《办法》的内涵。学习理解《办法》要把握六点:1。正确认识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办法》从三个方面强调了环境监测的法律性质。一是重申和拓展了环境监测的内涵。即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以及为环境现状调查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这类环境监测活动都是政府行为,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公共事务,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公权力而进行的。二是规定环境监测结果的法律效力。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和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多年来,环境管理仍然存在“两层皮”和“多层皮”。环境监测、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数据相互矛盾,导致大量监测资源浪费,影响环境管理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办法》明确规定了环境监测数据使用的有效性,就是要改变这种一号多的现象。第三,强调环境监测活动和环境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办法》以专章规定了企业的违法行为,明确了不同程度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对于破坏环境监测设施的行为,《办法》也明确了处罚措施。2.构建统一监管的基本格局。由于部门职责划分不清和环境监测自身发展的原因,环境监测的统一监督管理一直是整个环保工作的短板。《办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统一标准。《办法》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依法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于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中没有规定的项目,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目前,由于开展监测的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不一致,监测数据不具有可比性。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利于提高各机构监测数据的可比性。下一步,要对现行的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清理。一是及时废止和修订不适用的环境监测相关规范,整合不一致的规范;二是围绕污染减排目标,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信息传输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是做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衔接。二是统一信息发布。《办法》明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的统一发布。原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发布的规定过于笼统,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多次发布损害了政府环境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统一发布环境监测信息,需要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逐步形成各级政府、各部门环境监测数据的* * *共享机制。三是统一标识。统一标识就是建立一套色彩鲜明、含义准确、易于认知的识别系统。3.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分离。长期以来,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的关系从未得到科学界定。一是重管理,轻技术。环境监测站同时承担环境监测管理和技术工作,导致政事分离,影响整体工作效率。而且由于环境监测技术积累时间短,环境监测技术相对落后,一些环境热点问题长期得不到技术的有效支撑;二是重建设、轻控制,一些地方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得不到有效保障;三是重结果,轻过程。在环境监测工作中,我们非常重视实验室样品的分析和数据的填报汇总,但在样品采集、储运、样品预处理和信息传输等过程中没有统一有效的手段,影响了环境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办法》明确规定了环保部门及其下属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一言以蔽之,环保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管理,下属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技术支持工作,实现了环保主管部门与环境监测机构的合理分工。要实现管理和技术的分离,就必须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和管理机构。国家层面应及时成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地方政府也应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或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部门)。对于长期无法有效解决的跨区域、跨流域环境问题,国家环保总局将考虑成立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4.加强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办法》规定了环境监测网络的要素,即每个环境监测要素的监测点(段),同时规定了环境监测网络的建立和运行主体。加强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按照事权划分确定投入和管理主体,合理确定不同类型网络的管理和运行模式。国家环保总局要建设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科学优化网络覆盖。国家环境监测网要从国家尺度和国际绩效的角度,全面优化布置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酸雨等监测点位和断面,从国家层面反映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省、市、县环境监测网的建设应坚持地方政府是建设和运行主体的原则。在选址和优化过程中,地方环境监测网络应体现区域生态系统的特点,突出重点,有所区别。国家网的相关站点可以并入本地网,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从不同角度使用和评估。5.加强环境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办法》首次正式提出了环境监测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概念,重申了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达到相应的监测能力,并对环境监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任用作出了规定,强调了环保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站在质量管理中的职责。各级环保局和监测站要切实履行各自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责任,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相关制度,加强样品采集、保存、运输、预处理、实验室分析、数据汇总和综合分析全过程的控制和溯源。6.明确企业环境监测的责任和义务。监测排污状况是环保部门和排污企业双方的责任。目前,我国企业自我监控能力发展缓慢,监控水平普遍较低。企业排污情况监测涉及工作量大、范围广,仅依靠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难以取得满意的效果。《办法》开创性地规定,排污者有责任定期向政府环保部门提供污染物排放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排污者必须开展污染物排放状况自我监测。落实这一规定,要求有能力的企业必须建立自测机构,其监测能力和数据有效性由省级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审核并定期验证;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从承担具体的监测任务,转向更多的对企业自我监测行为的监督管理。企业监测机构和其他社会监测机构是环境监测的组成部分。必须建立严格的环境监测准入、监督和淘汰机制,整合社会监测力量,摒弃“小”监测,树立“大”监测理念。第三,切实推进措施落实。各级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抓住环境监测发展的难得机遇,认真组织《办法》的宣传和实施,认真落实《办法》的有关规定。1.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措施研究。各级环保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机关特别是有关处(科)工作人员的学习,澄清环境管理人员在环境监测中的模糊和不正确认识。2 .加强领导,明确分工,逐项研究落实。由于部门规章篇幅所限,《办法》在环境监测数据管理、信息发布方式、环境监测网络管理、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等方面无法细化,需要尽快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各级环保局和监测站要根据《办法》认真研究自身工作的不足和问题,逐项提出落实措施。3.以大局为重,重点抓好,确保节能减排取得实效。要把落实《办法》纳入环境保护整体工作,率先建成减排“三大体系”和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系统。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在政策、资金、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争取有利条件,切实加强基础和专项环境监测能力建设。4.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加强对企业的宣传。一方面,通过媒体报道、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企业宣传;另一方面,在项目审批、日常监管、政策资金支持等方面要综合考虑环境监测要求。对未按要求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装置、未认真开展排污自检、阻挠环境监测监管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