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孝感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优秀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包括民居、祠堂、牌坊、亭、台、楼、阁、桥、码头、井、池等建(构)筑物。

优秀历史建筑属于文物,其保护和利用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优秀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设立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补助、修缮补助、优秀历史建筑利用贷款贴息、政府奖励等。第六条市和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调查认定、保护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中承担下列职能: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2)完善优秀历史建筑的配套基础设施;

(三)协调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四)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依法制止违反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组织辖区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调查和申报;

(七)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意识。对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保护名录的确定第九条本市实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已经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直接列入优秀历史建筑名录。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突出当地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生产和生活历史;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三)突出地方建筑的历史文化特色;

(4)地方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著名设计师的代表作品;

(五)当地重要名人故居或纪念性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第十一条市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单,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历史建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依法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不存在或者损坏无法修复的,经市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从名录中删除。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明确挂牌,并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

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造年代和稀有程度;

(二)建筑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的使用状况和权属变更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图像等资料;

(5)建筑物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名称、地址、编号等基本属性;

(二)优秀历史建筑的风貌及其相关环境因素;

(三)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和内外设施。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历史建筑还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规划中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做出具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