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体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四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文物、房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金融、土地、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典型性,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土地利用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它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所得收益;
(三)国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第八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和撤销,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论证,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委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经济、社会、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九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对本市市区范围内能够反映本市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街区和建筑进行普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根据普查结果,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初步名录,经专门委员会论证并公示征求意见后,依法报批。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建筑,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或者重要地段的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并在历史建筑立面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坏标志和保护牌。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损毁,保护意义确实丧失,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部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专门委员会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依法调整或者撤销。第三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周边环境和非物质文化要素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门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房屋征收、土地征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