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的起源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体系乃至整个刑法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最早是由资产阶级犯罪学家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产物。犯罪构成的概念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判决书中的“询问程序”或“审问程序”,其构成要件只具有诉讼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的犯罪学家费尔巴哈和许贝尔才明确地将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科学家百灵达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将构成上升为刑法的概念。百灵达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概述”,只包括客观的、说明性的要件,不包括主观的、规范性的要件。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责任无关。20世纪30年代,目的论行为理论兴起。目的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追求某种目的的活动,目的是行为的核心。因此,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构成要件。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普遍认为,构成要件是一致的、违法的、责任的,所以构成要件只是一个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是违法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要件和描述要件,还包括主观要件和规范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是在吸收其他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长期以来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因此,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处于探索和研究过程中,对犯罪构成问题仍存在各种观点。随着探索和讨论的不断深入,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越来越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