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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建设部还颁布了相关规定,为查询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6年10月8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登记证书和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记载的房屋权利信息。

第四条原房屋登记证书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记载的房屋权利信息包括房屋的自然状况(位置、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房屋权利的所有权、他项权利及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录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所有权登记簿(登记簿)的,登记簿(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为房屋权利登记机关记载的信息。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和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查询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记载在房屋权利上的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查询机构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查询相关信息。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记录的房屋权利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原注册证书可按以下范围查询: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房屋权利有关的登记证书原件;

(2)房屋的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登记证书原件;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查办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证明;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证明;

(五)仲裁事项或者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或者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注册证书原件;

(六)有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同意的范围内查询相关登记文件原件。

第九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批准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范围和方式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十一条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载明房屋位置(房号、位置)或者权属证书编号、查询事项,出具查询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登记证书,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交他项权利证书;

(2)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继承、赠与和遗赠事实的证明;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和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者仲裁的证明、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仲裁或者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证明,受理的案件应当与当事人申请的事项直接相关;

(六)有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和其他机关同意调查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当向查询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注册证书原件时,查询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注册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查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房屋权属信息的查询日期和使用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机构可以出具无询价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根据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请求查询的房屋尚未登记的;

(3)要求查询的项目和资料不存在。

第十五条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正当使用。

第十七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