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是什么?

刑事诉讼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中国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存在,就无法对犯罪分子定罪,更谈不上合理量刑。所以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很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包括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证据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一)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将原来规定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改为“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这不仅是文字表述上的变化,也是观念上的变化,证据的概念由“说真话”变为“料说”。(2)法定程序原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这是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证据部分的具体化。《刑事诉讼法解释》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认定都规定了详细的标准,也规定了排除规则,即在什么情况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什么情况下未经补充或者合理说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标准审查核实证据,并按照规则予以排除。公安、司法机关有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和一致的证据排除规则。(3)法庭质证原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未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法庭质证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少数案件存在法官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现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关于证明标准的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终止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在实践中对这一标准有不同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三)根据全案证据,对查明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解释性规定。三、关于物证和书证的排除规则。(一)在勘验、检查、调查中提取或者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笔录、清单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没有记录、清单,无法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无法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这样的证据应该绝对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物证、书证的收集过程、方法有瑕疵,经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勘验、检查、调查、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有见证人签名取走货物,或者没有明确写明货物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2.照片、录像、物证复制件、书证复制件、复制品未标明与原件相同,且无复制时间,或者无收藏者签名、盖章的。3.照片、录像、物证复制件、书证副本、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对制作过程、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未署名的。四、关于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和采信规则。(1)《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第77条规定了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证人证言的三种绝对排除情形,即:1、询问证人不个别进行。2.书面证词未经证人核对和确认。3.应当为熟悉聋哑手势的人提供讯问,或者为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提供翻译,对符合上述情形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还规定了四种相对排除情形。证人证言在收集程序和方法上存在瑕疵且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予采信,即1,询问笔录未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询问起止时间、地点。2、询问位置不符合要求。3.讯问笔录中没有记载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4.询问笔录同时体现,同一人询问不同证人。(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证人证言可采性规则:即1。证言当庭采信规则: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法庭核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2.证人改变当庭作证采信规则: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出庭作证相矛盾,且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被相关证据证实的,应当接受其出庭作证;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庭前证言可以采信。3.未到庭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庭前证言不能被本案其他证据证实,且书面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矛盾的,不予采信。反之,仍可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并建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现实。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不能确认其证言真实性的,证人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证人拒绝出庭当然不排除其审前证言。五、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排除规则和采信规则。(一)关于讯问笔录被犯罪嫌疑人核对确认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配合对讯问笔录的核实确认。实践中有两种情况:1。如果嫌疑人是文盲,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可以按手印。2.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证人或者录音录像证明,不影响讯问笔录的法律效力。(2)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应全程录音或录像,以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对于规范侦查行为,杜绝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是对侦查人员的要求,也是一种保护。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以刑讯逼供、诱供为由翻供,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屡见不鲜。(3)被告人当庭翻供的证据采信规则:被告人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且其当庭翻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当庭翻供;被告人庭前供述有重复,但庭审中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供述可以采信;被告人当庭翻供重复,在庭审中拒不翻供,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其当庭翻供不予采纳。六、关于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专家意见通常被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依据。法国学者弗洛里奥说:“如果专家意见是错误的,裁判就会出错,这是肯定的。”专家意见的作用没有被夸大或过度。有学者对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错案进行了分析,发现这20起错案中有15起需要进行DNA鉴定,其中有7起案件可以且应该进行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侦查人员没有进行DNA鉴定。7起案件中,仅通过血型鉴定的有4起,主要以同种血型认定被告人有罪,仅通过鉴定的有2起,根据鉴定结果认定1有罪。另有3起案件本应通过脚印、指纹等物证进行鉴定,却没有鉴定出来;虽然鉴定了7起案件,但在鉴定程序和对专家意见的审查上存在问题,导致了案件的误判。七、对案发经过、逮捕经过等材料进行审查和判断。实践中,每一份刑事案卷都有说明材料,其中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或逮捕过程最为常见。因为难以归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所以不应该属于证据。但其中大部分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定程序事项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对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说明,对其主动投案过程的描述,如果能如实供述罪行,对于准确认定自首情节将是有意义的。在某些情况下,嫌疑人被捕的地点可能是案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一篇好的案件描述对于确认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增加法官内心的确信具有重要作用。相反,一个不规范、模糊的说法,反而会引发不必要的质疑和争论。在实践中,应从两个方面规范情境描写:(1)形式上。调查机关出具的案件到案等材料,应当由办案人员和出具说明材料的办案机关签字盖章。以便法官对说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2)内容标准化。目前一些说明材料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重大嫌疑的情节和侦查破案的全过程,不利于准确认定事实。有些情况下,还存在前后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说明材料,给法院审查判断带来困难。实践中,调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的内容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说明材料中所说明的问题,应在加盖公章的调查机关范围内。如果问题超出了调查机关的范围,就可能引发纠纷。2、相关材料应当相对详细,比较全面地反映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特别是对于被告人自首、立功等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情况,应当具体、详细。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部分第二章第八节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一般必须附情况说明。比如毒品犯罪案件,对相关人员隐藏身份的调查可能影响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需要侦查机关出具到案、批捕等说明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不应以保密为由不出具相关说明。当然,如果相关说明材料需要保密,可以单独列出,注明涉密移送,法官在审查上述说明材料时也应予以保密。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新要求确实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不小的压力。面对新的规定,要求我们加强理论学习,转变办案观念,理解、吃透法律的规定,运用到刑事案件的各个环节,确保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这些要求既有多年来的传统要求,也有近年来基于司法实践而增加的要求。关于诉讼证据,一定要记住有些诉讼证据是需要保密的。如果不保密,可能导致证据无效,甚至导致当事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