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文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维护和科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损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和批准条件及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

(一)古代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和国家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者近代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地方,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有重要影响的;

(三)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独特,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好。第七条历史文化街区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集中连片的历史建筑;

(2)该街区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和传统民间工艺。第八条历史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

(二)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3)建筑类型、空间形态和建筑艺术独特。

历史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有权属关系不变。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在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第十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街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申报;仍未申报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将该街区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未申报历史建筑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县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提出建议,将该建筑确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标志设置机关和保护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普查,发掘历史文化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