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众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管理。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用户、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积极预防各类燃气事故的发生。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已投入使用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项目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燃气设施造价20%至65%的罚款。第九条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管道需要穿越有关单位或者居民住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建设。

施工单位因施工造成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设立燃气配送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专业从业人员;

(四)有安全保障和售后服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燃气企业设立燃气配送站点,应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配送经营活动。

存放气瓶过夜的临时服务站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燃气配气站点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从事经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