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措施
一、历史遗留“违章建筑”的临时处理
法治在新中国只有30多年的历史,城乡规划制度的概念是在2008年1之后提出的。在此之前,各地的城市规划、宅基地建设等管理体制各自为政,行政机关履行建设规划管理职责也比较缓慢,公众也没有获得建设规划许可的概念。此外,人口快速增长带来的住房面积不足的问题导致了大量的自建行为。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量的“违章建筑”已经成为一个存在的事实。
在各地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今天,这些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的处置已经成为全国范围内的顽疾。笔者认为,考虑到其历史成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以及公众对法律的无知等关键方面,应该允许这种“违法建筑”暂时存放,随着新一轮城市规划的发展轨迹逐步解决。
那么,在暂存期间,对于这部分“违章建筑”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才能使其得到与“合法建筑”不同的妥善处理呢?笔者借助“他山之石”,提出了将违法建筑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和对违法建筑行为人征税两个思路:
(一)允许存量“违法建筑”进行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根据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登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记载土地及其定着物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取得、丧失和变动,供人们查阅。2005年3月1日,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我国正式奠基。
允许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进行不动产登记,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其暂存期限与合法房屋在登记义务上的一致性——只有登记并缴纳登记费后,房屋才能被占有、使用和受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新一轮城市建设中“违法建筑”的“摸清情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那么,通过对存量“违建”进行预登记,无疑将为具体征收过程中的查处提供极大的便利。
此外,对于违法建设行为人,不动产登记可以确定其对建筑物的产权边界。因为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是允许暂存的,在暂存期间,建设行为人的财产所有权被默认为合法,所以这种权利的确认也会增加其财产安全系数。
(B)增加现有“非法建筑物”的纳税义务
为配合上述制度建设,还应增加“违法建筑”的纳税义务。这种操作路径在国外,台湾省,澳门都有。一方面,对违法建设行为人征税有助于建立合法的建设税收公平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避免不诚信者和违法者得利的“冤大头”现象。另一方面,也会使潜在的违法建设行为人考虑税收的经济负担,抑制其建设积极性,从而达到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增加的目的。
二、新建、哄抢“违章建筑”严格杜绝。
实践中,因贪图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而建或抢建“违章建筑”的情况有一定的发生频率。对于这种建设行为,毫无疑问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甚至违反了土地法、公路法等专业法律想要保护的价值观。对于这种建设行为,要严厉查处,要及时拆除。
宽严相济是法治领域惩治和预防违法行为的一项基本政策。在处理我国特定历史时期遗留下来的“违章建筑”问题时,更需要贯彻这一政策,兼顾法治的严肃性和问题的社会性,在规划管理中最大限度地实现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共同努力,进而稳步推进规划管理制度的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