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是如何产生的?
从公元前4000年开始,世界上出现了埃及、印度、巴比伦、中国等文明国家。他们并不是完全与外界隔绝,而是彼此有着这样或那样的交流和联系。久而久之,它们逐渐成为各国普遍认可和遵守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是最初的国际法。
但是,一般认为国际法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今天,国际法已经得到充分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
国际法在历史上有不同的名称。古罗马称国际法为“万国公法”,意思是调整罗马人和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1625年,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劳秀斯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称之为“万国公法”。
1780年,英国法学家杰里米·边沁第一次更名为国际法,沿用至今。19世纪中叶,国际法从西方传入中国。1893年,广州禁烟时,林则徐将瑞士法学家瓦泰尔的《万国公法》一书的几个章节翻译成中文,称《万国公法》是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于1864年翻译成中文的,当时他是清政府文同博物馆的首席老师,第一次被美国法学家惠顿称为“国际法原理”。此后,国际法逐渐在中国传播开来。
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由于国际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所以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此外,争取独立的国家政府之间的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虽然个人是国内法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享有国家主权,不存在也不应该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因此,国际法不能像国内法那样由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而只能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即缔结条约来达成。
第三,国际法采用特殊的实施方式。在国内,有一些有组织的强制性机构,如军队、警察和法院,以维护法律并确保其实施。世界上不存在国家之外的这种强制机关,国际法的实施只能由国际法的主体——国家本身和国家的个别或集体行动来保障。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权利分为两类: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直接来源于国家主权的国家之间在享受基本权利上没有区别。派生权利是从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不同国家享有的派生权利是不一样的。国家有四项基本权利:
首先是独立的权利。独立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独立处理自己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来控制和干涉。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有权独立处理主权范围内的事务;第二,国家在处理这些事务时不受外部干涉。这两个方面密切相关。
独立要求不受干涉,这是独立的必然结果。独立的权利是不干涉原则的基础。同时也是国家享有主权的标志。处于殖民地或附庸国的国家没有主权。
第二是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际法中各国地位平等的权利。既然每个国家都享有主权,那么它们就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社会制度和发展水平,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严禁大国欺负小国,禁止强国欺负弱国,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
第三项是自卫权。自卫权是指一个国家保卫自身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和平时期,国家有权进行国防建设,组建军队以防备可能的外来侵略;第二,当一个国家实际受到外国势力攻击时,它有权单独或集体自卫。但自卫权的行使应严格以受到外来势力攻击为前提,不得以自卫为名实施侵略。
第四项是管辖权。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所有人、事、事行使管辖权。这包括:属地管辖权,即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任何人、事、事都有权管辖。
国籍管辖又称属人管辖,只要是自己国家的公民,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国家都有权管辖。
保护性管辖权,为了保护国家及其公民的切身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有权对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某些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是指每个国家都有权对严重危及整个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和全人类根本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拥有管辖权,如贩毒、海盗和种族灭绝,无论这些行为发生在何时何地。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一个国家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基本权利。在国际关系中,不允许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国家,也不应该有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无能国家。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然而,国家的这一权利和义务取决于代表它的政府。具体来说,是由国家中央政府来实现的。众所周知,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台湾省是中国的一个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中国人民和中央人民政府来代表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