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分析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与罗马奴隶帝国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有关。当时法人的立法目的不是促进和保护其发展,而是试图限制其发展。《民法》规定,法人必须

允许以帮助国家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建立。而且大多在成立时就采取特许经营的原则,尤其是以利己为目的的法人团体。这两点把法人严格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使其不能阻碍罗马社会赖以生存的奴隶制的政治和经济。这也导致了当时的法人制度从未独立于公法人而存在。企业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这里所说的古典企业法律制度是指中世纪至17世纪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它被称为古典法律体系,因为它有着悠久的历史。如上所述,在公元前18世纪已经存在了近4000年。第二,是为了区别于17世纪公司出现以来就已经成熟的现代企业制度。为什么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出现在公元前18世纪(个人独资企业更早),但直到中世纪才发展起来?原因是罗马帝国灭亡后,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封建国家,社会经济建立在封建地主庄园经济的基础上。封闭性和自给自足的特点几乎使商品生产和交换瘫痪,因此关于商品经济的法律制度自然停滞不前甚至被抛弃。直到中世纪中期,商业才开始在地中海沿岸的城市发展起来。

这期间,合伙制有了很大发展,但独资制依然存在。严格来说,合伙企业制度是在个人独资企业制度失去主导地位之后才出现的。它作为一种经典的企业制度形式与个人独资企业制度并存。这一时期合伙企业的形式有:

(1)船舶所有权。从事海上贸易需要巨额资金,风险也很大,所以人们会共同筹集资金,共担风险,共同拥有船舶,合伙从事海上贸易,形成以船共担的企业形式。

(2) Comeda合同或组织。根据康芒达合同,不愿意或不能承担海上风险的人直接将金钱或货物委托给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人进行航行和交易活动,所得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委托人仅以委托财产为限承担风险。这就变成了一种原始的企业形式。即经营者根据自己的信用从他人处获得资金,投资者将资金委托他人经营并分享利润。这就是后来的合资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的雏形。

(3)家族企业或家族企业。在封建社会,身份和血缘在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家庭成员之间的伙伴关系必须优先于不同姓氏之间的伙伴关系。也形成了家族企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法律制度上,中世纪商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所谓商法,在当时实际上就是商人法,因为当时商法调整的各种商事关系的主体是单一的商人,其立法原则采用的是主体标准——以商人为立法出发点。因此,无论是上述船舶所有权、Comeda契约组织还是家族企业实体,都不能成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能受其调整。

这些合作关系是如何调整的?随着商业的发展,地中海地区出现了五个商业城市,来自世界各地的商人聚集在这里。这些商人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逐渐从封建领主那里获得了一些特权。他们组成商人的“Chirt”组织,管理商人的活动,并根据特许自治权和管辖权制定自治章程,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这些活动产生了最早的商人习惯法。主要包括买卖、证券交易、海事业务、破产等。相应地,商人“Chirt”的管辖范围也逐渐发展为商业法庭,主要设立在商业城市,专门审理商人之间因贸易而产生的纠纷。从11到14世纪,这些商人习惯法和商事法庭的案例被商人编纂,形成了商人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