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法律形式

1.明律与明大钊

(1)大明律。《大明法》由朱元璋于建国初年编纂,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布,共7条,30卷,460条。它改变了传统的刑法体例,增加了例、官、户、礼、兵、刑、工七章,以适应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大明法》在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其法律文本比唐律简单,精神比宋律严格。已经成为整个明朝都不会改变的封建法律。

(2)明大钊。朱元璋修订《大明法》时,为了防止“法外汉奸”,还下令从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到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四版《大官法》,共236条,与《大明法》类似。明达高体现了朱元璋“以重典治天下”的思想。诏书是明初的一部特殊刑法。大司马之名出自儒家经典《大司马·尚书》,原是周公在东方征讨殷遗民时对臣民的训诫。明太祖将他亲自审理的案件汇编成册,并加上了由案件引起的“规训”,作为专门的法律颁布,以规训他的臣民。对于法律上的原罪,大公普遍加重了处罚。大安的另一个特点是法外刑的滥用,“重刑治官”是大安的另一个特点。明太祖死后,大安被束之高阁,没有法律效力。

2.清代法规编纂

(1)大清律制定于乾隆元年。大清律的结构、形式、体例、内容与大明律基本相同。* * *共分七章,分别是官法、家法、礼法、兵法、工法,其中法律436条。乾隆时期的法律文本基本定型,很少修订,以后的朝代也只是不断补充和修订法律文本后的“附例”。《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成文的封建法典。以《大明法》为基础的《大清律例》,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缩影。

(2)清朝的案例。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就是例。例是一个总称,可分为法规、规则、案例、法令等名称。

一般来说,条例是指单独的刑事法规,多被编成《大清律例》,附在一个统一的条文上。

规定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先对一些类似案件提出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范例,用以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然后经过“五年小修,十年大修”的法规编纂活动,被法律博物馆编入《大清律例》,或者单独编成一部具体的刑法。

一个例子是指关于一个行政部门或一个特殊事项的单独法律和法规的集合。它是政府各部门职责和程序的基本规则。“时效”作为清代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子指的是皇帝发布的关于某事的“诏令”或由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案例一般不会自动产生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此事的指导原则。

法规,也称“法规”,是指经过编纂、编辑的案件,是一部单独的法律。法规是一个总称,包括条例和单行行政法规。

3.明清礼仪

(1)大明汇店。它编纂于明英宗,初编于萧中弘治十五年,但未颁布。武宗、世宗、宗申三朝校刊补编。《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代六典,以六官制为纲,记述了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事例。每一个官位下,法律法规第一,榜样第二。因此,就其内容、性质和功能而言,《大明会典》仍然是一部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清惠殿》与《清行政法》。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员的执政效率,自康熙朝开始,清廷仿照《明慧殿》编撰了《清慧殿》,记载了各朝代主要国家机关的职责、事例、活动规则及相关制度。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典,合称“五代典”和“大清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以来,《清会典》的编纂始终遵循“以典为纲,以例为旨”的原则,典例编纂成为固定的体例。

一般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很少有变动。具体修改在《条例》中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