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解读

国务院已经通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准确理解条例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这一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中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保护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维护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市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二是保护规划编制修订滞后,忽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提高。

三是保护措施薄弱,管理不到位。有些地方重发展,轻保护,造假古董,导致很多历史建筑遭到破坏。

四是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较差,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五是对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和《城乡规划法》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制度,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保护办法。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这个条例。《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利于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审批有什么规定?

为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科学合理地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例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规定了申报时应提交的材料。

二是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督促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时申报。对符合条件而未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仍未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提出建议,确定该市、镇、村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四,强化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对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问: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保护规划有什么规定?如何保证保护规划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公开性?

为规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确保保护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公开性,《条例》特别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保护规划的主体、时限和审批主体。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是明确保护规划的内容、期限和编制程序。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强调保护规划的权威性。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进行公示,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并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四是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问:目前,由于一些地方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条例》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条例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整体保护的原则,强化了政府的保护责任,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了保护范围内禁止的活动,重点加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具体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是强化政府的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是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破坏性影响。

四是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等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活动,应当制定保护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是明确了对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要求。对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施分类保护,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和色彩。同时,明确了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审批程序,要求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历史建筑有被破坏的危险,业主没有维护和修缮的能力。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历史建筑原址保护原则上必须搬迁保护或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文物部门确定的保护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增设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问:对于违反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造成损害的行为,《条例》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为切实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有效遏制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注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律责任的多样化。

一是明确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违法审批等失职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如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未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流湖泊自然状态,擅自损毁或者移动、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

第三,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主体,分别规定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相结合。在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明确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以提高其违法成本。

此外,条例规定,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