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规定

以下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内容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强化执行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程序公开。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的各个环节及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的收费标准和依据,以及减、缓、免执行费的基本条件和程序。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其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被执行人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强制措施后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信息,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第九条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传唤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被拘留、罚款的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十条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开选择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变卖完毕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办理涉及分配的执行案件,应当向申请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人告知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分配方案及有关法律规定。必要时,应当组织当事人举行听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审理。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理。审查结果应依法写成文字,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中止执行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当公开审理,但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的除外。执行终结时,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公开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案卷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复制、抄录执行案卷正卷中的有关材料。第十七条违反公开规定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十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