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广绿色建筑方式,规范绿色建筑活动,帮助二氧化碳排放峰值实现碳中和,实现建筑领域节能减排目标,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推广。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安全、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在建筑全生命周期内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优质民用建筑。根据国家标准,绿色建筑的等级从低到高分为基本、一星、二星、三星级。第三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开发边界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本标准建设。

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装配式建筑或者其他绿色建筑方式,按照一星级以上标准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标准建设。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制定支持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限制资源消耗高、碳排放量大的建筑方式,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促进绿色建筑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和设计竞赛,宣传绿色建筑,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引导公民增强绿色发展意识,促进绿色生活方式的形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有计划地培养绿色建筑从业人员。

鼓励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绿色建筑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推广等活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绿色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将绿色建筑从业人员及其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发展目标、保障措施、总体布局、重点发展领域、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施工方式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确定碳减排目标和路径。

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实施绿色建筑发展规划。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县级人民政府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内容纳入国家空间规划,结合绿色建筑布局合理规划城市通风廊道;绿色建筑等级和绿色施工方法将作为主要指标体系纳入详细规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时,应当审查绿色建筑等级和绿色施工方式是否符合详细规划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绿色施工方式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工程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核实新建民用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绿色施工方式等规划条件。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绿色建筑等级和绿色施工方法,绿色建筑的相关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投资估算。

建设单位委托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施工方法和绿色建筑材料应用比例,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受委托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绿色施工方法和绿色建筑材料应用比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