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法律的几个问题...
2.中国近代法律建立于民国时期,模仿法租界、德租界的大陆法系,后来又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新中国的法律也是在此基础上制定的,但封建思想残余被消除,它经历了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
由于近代法律现代化的影响,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引进的前苏联法律模式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中国整体上仍倾向于大陆法系,但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一些经验,如审判程序等。
日本的司法系统
(1)司法组织
1.现代司法组织的形成
明治维新初期,日本没有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与行政不分。1871年,司法部成立,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它统一监督,而地方治安官也是司法官员。1875年制定了大陪审团各级法院宪法,规定大陪审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下设上级法院、巡回法院和府县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员担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明治宪法》颁布后,按照法德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体系,并于1890年颁布了《裁判法院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法院组成法》是参照德国法院的组织制度制定的,该法规定,全国设有区的法院、地方法院、申诉法院和主要管辖法院应实行四级三审制。《行政审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的组织和行政诉讼的原则和制度,共4章47条。根据法律规定,东京设立行政法院,只负责审理法律、法令和有关行政裁判文书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
1893年颁布了《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在地方法院名册上登记,并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由地方检察院负责人监督。
2.战后司法机构改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日本国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并颁布了《法院法》、《检察厅法》和《律师法》,极大地改变了日本的司法组织。
1947年颁布实施的法院法,废除了明治宪政体制下设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实行单一法院制;这些法院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
1947颁布实施的《检察厅法》按照法院审判级别设置独立的检察厅,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地区检察厅四级。作为统一开展国家检察工作的机关,下级检察院受上级检察院领导,司法部长有权对检察院进行总的指导和监督。检察官不再是司法人员,而是国家行政官员,其地位受法律保护。
1949年颁布的《律师法》确立了律师自治原则,改变了日本律师处于国家机关严格监督之下的旧制度,规定律师的主要使命是保障人权和主持正义,在地方法院管辖范围内设立律师协会,在全国各地设立日本律师协会;律师联合会是全体律师必须加入的团体,是指导、联系和监督全国律师和律师协会的最高机关;律师有权成立律师事务所,但必须向当地律师协会办理申报手续。目前,日本的律师事务所分为两种:独立事务所和联合事务所。律师大多集中在日本的大城市,主要业务活动是参与法院诉讼。
日本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社会地位很高,都有严格的考试、录用和培训制度,为日本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完善做出了巨大贡献。三者共同构成了日本的“法与曹”,被誉为“法制建设中的三大支柱”。
(2)诉讼制度
1.现代诉讼法典的制定
(1)制定刑事诉讼法
1890年,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日本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共分8编15章,共334条。其基本特征是:诉讼分为公诉和自诉,其中公诉由检察官以证明犯罪和适用刑罚为目的提起,自诉由被害人以返还赃物和获得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为目的提起;详细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将预审作为公开审判前的必要程序;规定了四种上诉形式,即投诉、上诉、特别上诉和抗议。
(2)制定民事诉讼法
1880年,日本仿照法国民事诉讼法1807制定了草案,但因政府准备修改德国民事诉讼法1877而未提交审议。1884年,德国专家受聘帮助起草民事诉讼法。经法工委几经修改,于1890年4月通过颁布,次年10月开始实施。这部法典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共分8章,12,共805条。其主要特点是:实行当事人诉讼原则和法院不干涉原则;它肯定了通过和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做法,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和解。在一审程序的任何阶段,法官都有权尝试和解,如果和解失败,将做出判决。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原审提出的请求和上诉申请的范围为限。
2.战后诉讼制度的变化
二战后,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1)1948日本《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新的特点:①规定各种强制处分必须有令状,建立了新的宣告拘留理由制度,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2)明确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专属于检察官,检察官根据犯罪人的情况有起诉或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又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以防止检察官不公正地行使职权;(3)取消预审,扩大辩护制度,限制被告人自认的证据能力,体现了对被告人地位的尊重;(4)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不调取案卷和证据材料,贯彻了以审判为中心、辩论为主的原则;⑤对被告不利的再审被废除,对被告有利的可以应其要求再审。二审起诉书由原来的审查制改为事后审查制。总之,这部法典体现了大陆刑事诉讼制度与英美刑事诉讼制度相结合的特点。
(2)1929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没有完全修改。但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和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并颁布了单独的规定,改善了诉讼双方的负担,削弱了宗法干涉主义,使诉讼程序民主化。后来出现了将原本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事项分离出来的倾向。比如1979年制定了民事执行法,1989年制定了民事保全法,使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战后取消了行政法院的设立,行政诉讼案件也由普通法院审理。但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1948制定了《行政诉讼特殊案件法》。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1962颁布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中。行政案件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