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人权?如何正确看待人权?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本质和目标是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的保障,人类作为人就无法生存和发展,更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和本性的生存和发展,更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和平等服务于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必然流于形式,变得空洞而无意义。所以,所谓人权,完整意义上来说,就是每个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和平等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有人的地方就有人权问题。哪里有权利问题,哪里就必然有平等权利问题,也就是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是其现实中所有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到所有的社会领域。根据享有权利的主体,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生活、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自由和平等权利;后者是指集体作为个体的社会存在方式所应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根据权利的内容,人权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前者是指与个人生活、财产和人身自由有关的一些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工作者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权利,如就业、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总之,人权是一个广泛的、全面的、有机的权利体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个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人权的总称。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
如何看待人权
——读《什么是人权》的反思?
徐品非先生在《什么是人权?在《三解一答》(以下简称“许文”)一文中,首先从人权价值论、人权规范论、人权事实(经验)论三个方面对人权进行了阐释,以展现人权的不同侧面。在人权价值论中,考察了人权的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揭示了人权价值中包含的三个信念:人的同一性和多样性、人的平等和个人自主的理念;在人权规范理论中,分析了人权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对人权内容的分析主要依靠Hoefeld的权利分析框架;在人权事实论中,从人类学的角度考察了人权现象作为人类生理和心理事实的内在基础。最后,基于上述对人权的理解,驳斥了“人权谎言论”的观点,揭示了人权的人文关怀及其对世界的意义,进而深化了对人权的理解。徐闻从三个角度解读人权,意在向读者展示一幅生动的人权画卷。同时,徐品非先生回应了一个最常见的对人权的指责,从而揭示了人权的深层含义。本文从不同角度阐述人权,让初入人权话题的作者对人权有一个立体的认识,同时也引发一些思考。当然,这些所谓的思考完全是建立在非理性的基础上,只是从人性的角度,从自己对社会的认知来谈感受。
一、关于人权价值论的思考
当人权已经写入宪法,当我们的社会如此关注人权,我们没有理由停留在“口号人权”的认识上。我们必须理解人权的价值论。相反,这就是为什么我们需要人权。
徐闻认为,判断一个东西是否有价值,要看具体的人。从当代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每一个具体的人都有某种“偏见”,历史性是其首要前提。对人权价值的肯定也取决于我们的态度,尤其取决于我们在一个社会中认同的正义观念。在正义观念的影响下,人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对“个人自由和尊严的道德信仰”的目的性价值;第二,追求民主宪政和经济福利保障是一种手段价值。对于有目的的价值,有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具体来说,消极自由就是自由和尊严,也就是伯林所说的:“在什么限度内,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者应该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者成为他所能扮演的角色,而不受他人的干涉。”许多人权要求免受外部胁迫和干涉。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权无疑促进了一个人的消极自由。因为不受他人干涉的范围越大,自己享受的自由就越广。积极自由,即第二代人权,主要是指人们获得工作、劳动、资源等物的自由。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关系极其复杂。比如,没有一些积极的自由,人可能就没有真正的消极自由。在这一点上,这两种自由是互补的,但人们普遍主张两者冲突。然而,从时间的动态维度来看,这两种自由可以将冲突转化为兼容。笔者认为,人身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能侵犯的最小范围。如果超出了这些范围,个人会发现他们的生活范围是如此狭窄,以至于他们的自然能力甚至不能得到最起码的发挥。只有当这些才能被发挥出来的时候,他至少才能去追求甚至“构想”一个人类认为的好的、正确的、神圣的目的。这应该是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要求和要求,否则人就没有了生存的内容和目的,甚至可以认为是作为一个动物的“丛林规则”中的必然。是为了维护自己与他人共同生活的“尊严”,是为了共同行动,是为了建构个人活动的范围。所以,只有在这个范围内,人的存在和人权才有可言。正如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所说,“每个生命都应该是成功的,而不是浪费的,每个人都应该有一个成功的人生”。[2]不能以多数人的名义牺牲或剥夺少数人的人权,不能以任何名义牺牲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作者完全赞同徐闻反对功利主义对待人权的观点。我们不能用功利主义来对待人权,功利主义的原则可能会导致一个无法容忍的结果,使一些处于危险境地的个体成为功利主义总量最大化的受害者。“不管你是谁,永远不要把自己和别人当成只是工具,而要永远把自己当成目的。”[3]人权体现了这样的价值观,人是目的,不是手段。
对于工具性价值,徐闻从限制公权、提供正当性和弥补市场经济缺陷三个方面介绍了其具体表现。笔者认为,哈耶克的观点从权利制约的角度对我们是有启发的。“以前有这样一种错误的观点:先有社会,然后社会为自己立法。.....我们认为,只有因为个体遵循一定的规则,一群人才能够以有序的关系生活在一起,我们称之为社会。因此,法律来自权力”[4],也就是说,人权不是公权力有意识地赋予的,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要求,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被用来对抗。即法律不授予人权,而是确认人权,成为维权之书,以权利反对权力,防止公权力侵犯人权,从而给予公民对抗国家机关的法律保障。在提供合法性方面,人权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人权的日常概念,使人权话语进入人们的生活世界,从而形成“社会认同”。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为具体的国家制度创新奠定了价值基础,指明了发展方向。法治和民主为具体国家制度的创新提供了正式保障。现代社会,政治统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越来越依赖合法性而非强制性。哈贝马斯认为,所谓“合法性”就是“一种值得承认的政治秩序”。[5]一种政治秩序总是要求人们承认它是正确正义的存在,而合法性意味着它有充分的理由这样做。这让我想起了今天一些经济落后地方的强权统治现象。其理论是:在经济落后地区,要搞活和发展经济,就必须使用极端手段,通过“强人之术”和人民集权来谋求经济发展。这是一种牺牲人权,谋求经济发展的政治形象。它带来了什么?它带来的不是生活的平静和安逸,而是精神上的强迫和生存的失落。没有自尊,没有个性。在这里你只是个棋子,人是手段,不是目的。没有人能独立安排个人行动,只能服从无休止的行政操作。更可怕的是拿“人权”“法治”做政治秀。
徐闻揭示并使我们坚定了人权价值所包含的三个信念:人类的同一性和多样性、人类的平等和个人自主的理念。这让我想起了犹太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富人有义务向穷人捐款."穷人得到的救济是一种权利,而不是别人的施舍。穷人不需要感激富人。富人集资成立基金,穷人得到基金的帮助而不是感谢某个人。这难道不是基于人权价值观和信仰的最好例子吗?这种互助成了社会调节器,富人不捐不行,义务必须履行,得到帮助是权利,应该享受。我们的国家缺乏对人权的信仰,所以我们的社会对同样的援助有着不同的心态。施主是恩人也是布施,布施是权利,被救助的人要报答恩人。所以,我们接受了人权的信仰,我们也应该改变我们的坏习惯。受助者不应再承受恩人的压力,富人不应再抱着报恩或功利色彩的心态。在一个崇尚人权的时代,“丛林法则”不再适用,而应该是“优胜劣汰”、“优胜劣汰”、“适者生存”。这是人权的初衷,不是别的。
第二,从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角度思考人权的规范性解释
徐闻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来阐释人权。主张个人和集体都享有人权;人权的目标是与人的尊严相关的基本自由或利益;人权的内容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而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
笔者认为《徐闻》对人权主体的定义是不完整的,还应该包括法人主体。徐宪明教授认为,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大大致可以概括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6]。1948 12 10联合国在巴黎夏娃宫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了人人均享有人权,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即“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阶级、国籍、肤色、年龄、地位、语言、政治或其他见解、出生或其他身份”。法人可以享有人权吗?一些国家的法律和一些国际条约在这一问题上有所突破,确立了法人的人权主体地位,即人权主体从以生命为特征转变为以人格为特征,凸显了现代社会人权制度化的进程。赋予法人人权主体的理由:法人是存在于社会中的实体,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活动能力。法律塑造的人格和自然人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主要元素。虽然现代的人权宣言是敌视群体的,但在当今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已经发生了不同的变化。法人迎合自然人发展的需要,自然人通过法人的活动满足和发展自己。法人和自然人在目的和手段上存在着基本的关系。法人是作为自然人的一种手段而存在的,赋予法人人权主体地位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人权。在集体人权中,民族自决权是最早也是最被广泛接受的权利,集体人权是为了保护个人人权而从个人人权衍生出来的。与个人人权相比,集体人权只是一种手段性权利,集体不是集体人权所包含的利益的最终目标。真正的受益者和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主体永远是而且也仅仅是个人。集体人权和公司人权在权利性质上是不同的:集体要求的人权和它想要保护的自然人的人权之间有一种连带关系。法人作为虚拟人,直接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但其范围仅限于不能仅由主体享有和行使的人权或其利益不仅仅归于自然人的人权。此外,人权主体,还应该考虑特殊的人权主体,如弱势群体、公共权利人、边缘主体等。
在阅读人权的对象时,作者思考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人权的个人目标和集体利益。许文认为,如果抽象地定义人权的客体,简而言之,就是与人的尊严相关的基本自由或利益。那么,我们如何理解人权的个人目标和集体利益?一个允许所有人利用他们的知识来实现自己的目标,并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约束的自由国家,可能为他们实现自己的目标提供最好的条件。再者,只有当权力当局,包括大多数人的权力当局,受到全社会所信仰的普遍原则的制约时,这样的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和维持。个人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普遍尊重这些原则的结果,尽管这些原则从未在宪法文件中得到充分解释。自由(人权)之所以在历史上得以维持,是因为人们心照不宣的、模糊认可的原则一直主导着舆论。但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在试图保护个人自由、保护其不受政府侵犯的过程中所诉诸的各种制度,移植到这样一个传统并不占优势的国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技术容易模仿,制度无法模仿,因为没有应用制度的生存环境。在自由的状态下,每个人都可以利用自己的知识来实现自己的目标。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个人参加组织,使他能够参与许多人的协调行动,这实际上是他自由的一部分。自由(人权)只能通过遵循原则来维持,而自由(人权)会因为追求权宜之计而被摧毁。在很大程度上,所有的改进都是以零敲碎打的方式取得的,但必须指出,如果这些不连续的步骤没有一致的原则指导,结果可能仍然是压制个人自由(人权)。原因是人权(自由)的价值在于它为不可预见和不可预测的行动提供了机会。为了维护人权,我们必须坚决和不断地拒绝那些似乎是确保具体结果所必需的措施,而不拒绝那些措施有两个主要原因:第一,它们与一般规则有冲突;第二,我们往往不知道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不遵循这个一般规律,代价会是什么。因此,成功的捍卫人权必须建立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决不能对权宜之计做出任何让步,即使除了已知的有利影响之外,我们无法表明侵犯人权的某一具体的有害结果。只有当人权被确认为一项适用于具体情况时不需要证明的一般原则时,人权才会占据主导地位。
关于人权的内容,许文运用赫菲尔德的理论来分析人权的内容。从Hoefeld那里,广义的权利概念被分为四类:狭义的权利或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和豁免。然后,从法益的角度,即广义上的权利表现为四种形式:权利、无义务、权力和无责任或免责。相应的,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责任、无权四种形式,表现为人权的内容。事实上,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人权本身的内容也处于一种相对的不确定状态。
由此,作者思考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或者说区域性问题。哈耶克说,每一个在特定文化中成长起来的人,都会在自己身上找到规则的影子,甚至发现自己是按照规则行事的,也能以同样的方式辨别出别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各种规则[7]。当然,这并不能证明行为规则是“人性”中永恒或不变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证明它们是与生俱来的,而只能证明它们是文化传统的一部分;这种文化传统很可能是相当恒定的,特别是考虑到这些行为规则没有用文字阐明,因而没有被讨论或有意识地调查,这种传统就更加恒定。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个体都会遵循一定的规则,因为他们所处的环境是以同样的方式呈现给他们的,他们也会自发地遵循一些规则,因为这些规则构成了他们文化传统的一部分。然而,人们将被迫遵守其他规则,因为,尽管忽略这样的规则可能符合每个人的利益,但只有当这些规则被人们普遍遵守时,他们的行动能够成功的整体秩序才会产生。相应地,人权必然具有本土化的影响,极端的人权普遍主义是可怕的,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因为人权是与特定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价值标准,其存在具有现实条件,人权是逐步实现的。我们可以将人权视为一种全球规则,但不能忽视其特殊性。一个具有一定抽象性的秩序可以对不同目标的人有利,因为追求不同目标的人可以接受一个多目标的工具,这个工具会帮助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标。因此,正如唐纳利先生所说,有必要在具体人权的形式和解释上允许有限的文化差异,但我们必须坚持其根本的道德普遍性。人权是相对普遍的。[8]在此基础上,作者认为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二者的结合又不可分割。
第三,人权的人性解读
徐闻从事实的角度来解读人权,把人权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来考察,从社会-心理框架来解释人权形成的内在机制。以作为形而上学先验概念的人权为科学研究对象,从经验的角度进行分析。徐先生认为,事实上,人权概念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就是一个人一时的臆断。但是,如果一种观念能够形成,在世界上永存,并在若干世纪后成为全球主流话语,在世界许多地方形成制度化的规则体系,那么可以肯定地说,这种观念的形成必然与人本身的结构有关。如果对人权的内容进行解构,可以发现,人权是人的内在需要的反映,利益是人权的直接内容,所以人权具有现实导向性,体现在伦理等规范调整后的具体利益要求上。这种兴趣的表现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人权是某些权利主体(包括个人、群体、民族、国家等)的理想追求、合理分配和实际享有。)在社会生活中,个人、群体和社会(甚至国际社会)的利益是矛盾和冲突的。没有利益谈人权是没有意义的。无论在一个国家还是在国际上,在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各种矛盾和斗争,都与某些权利主体的利益有关。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权总是以一种利己、自私、个人的方式存在,是人们实现利益的手段。事实上,任何人权,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基于人的生理需求和心理结构。从人类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忽略了人的本能需求的结构,就很难对一个价值体系的因果关系有全面而深刻的理解。需要(也就是说,个体幸福和群体生理延续不可或缺的条件)引发反应。归根结底,需求总是心理的或有机的,并侧重于个人,但反应在本质上总是集体的。个人的需求不仅产生了社会组织,也滋生了各种思潮。“个体有自己的生理需求和心理过程,这是所有传统、活动和有组织行为的最终来源和目标。”[9]因此,徐先生认为,从这个角度看,人权的产生也必然是功利的,利益的“需要”是其母。马林诺夫斯基指出,“任何关键的行为系统如果不与人的需要及其满足直接或间接相关,就不可能继续存在,……不管这种需要是基本的,即生理需要还是派生的”。[10]在这里,人的需求的多样性表现为人权内容的多样性。在人权中,健康权、环境权、生命权、自由权、和平权都是人的基本需求的反映,没有离开人的需求的权利形态。同时,当“基本需求得到满足时,反应产生了其他次要需求的复杂模式,这些需求也必须得到满足。”【11】基本需求被家庭或政治组织后,衍生需求产生。如果恐惧产生了对安全的基本需求,那么人们必须与他人合作,形成一个群体。那么就有一个衍生的需求来规范这个群体。从这个角度来看,政治权利大多来源于衍生需求。因此,我们可以猜测,当人类有了一种新的需求,无论是基本的还是派生的,都完全有可能产生一种新型的人权。但是,人权所体现的利益有两个道德要求,即既对自身有利,又对人无害。并非每一种生理和心理需求都可以纳入人权。一种利益的诉求要转化为人权,必须通过系统的考察,以人道主义的内在精神为基础。否则,就违背了人权的固有本质。作为一种虐待狂,它不仅不道德、不人道,而且不具有普遍性。
由此看来,在人权的讨论中,利益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卢梭感叹“人人生而自由,却不在枷锁之中”。什么是链条?笔者认为就是利益。因为人性是“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具体来说,因为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利益,所以马克思说“人所奋斗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人是为了利益而战的。人对物质利益的追求,首先是为了满足生存的需要。一旦这个边界被打破,发展和享受的需求就会成为现实。追求利润已经成为人类最普遍、最基本的心理牺牲和行为准则。人类文明的进步,在任何一个历史阶段,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地区产生的法律和道德观念,一般都不会限制这种追求,而是发展这种追求。人们组成社会和国家,正是为了保护和追求利益。正如洛克所说:“人们组成这个社会只是为了寻求、维护和促进公民自身的利益。”同时,利益具有驱动功能。一方面驱使个人为利益而行动,另一方面也驱使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来协调和保护利益。“所有的法律都不是为了社会的某种利益而生的,没有利益就没有法律的概念。”[12]利益具有尺度的功能,可以衡量人类活动的有效性,当然也可以衡量法律的合法性。只有为协调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才是合法的法律。因此,“法律的真正创造者不是别的,而是利益。”正是人民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导致了法律的产生,是统治阶级和统治集团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而制定和颁布了各种法律。利益是每个国家和民族制定和颁布法律的基础,是法律的真正创造者。"[13]因此,人权应该是每个人都应该满足的基本需要,必须体现在对人的关怀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句老话,应该是中国对人权的注解。
第四,如何看待人权
徐闻用一句话概括了人权:人权是一种道德法则!但是,如果人权必须被说成是谎言,它也必须是一个真正的谎言。我们应该如何看待人权?站在人性的立场上,让个体与自己对话,让我们给予人终极的关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应该是我们对人权的直观体验。我们不懂什么理论,但我们心里有人权的内涵。我们有不同的国界,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民族文化传统,不同的经济水平,但我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愿望,那就是自由。无论是为了生存还是发展,都不能让这成为剥夺我们自由的借口。我们是自己的主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我们今天谈论人权,它不是一种理论,而是一种信仰,一种对人类需求的追求,一种体验式的生活体验,一个人对生存的态度,一种对尊严和自主的反思。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进步,才能活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