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以物质形式保存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以非物质形式存在,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世代传承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第四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加强管理、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进行考核。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相关工作的规划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土地、公安、房管、工商、园林、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由市、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务预算;
(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事业、经营性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
(4)其他合法来源。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第八条申报市级、县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确认或者批准公布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计划。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进行论证,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从事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计划,确需搬迁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使用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人或使用人在搬迁过程中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损坏或拆除房屋构件及其他设施。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计划,需要对房屋和其他设施进行统一修缮的,房屋和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必须履行统一修缮的义务。
产权人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房屋及其他设施进行统一修缮,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第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在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不能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市、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有效的消防安全保护方案。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第十四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经过专家鉴定后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确定、公布和划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