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1.将《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建教[194]19号)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规定”。
2.将《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则》(建鉴[1995]第14号)第三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 .删除《小学管理条例》(第2004号令。国家教委第二十六条)第十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
4.将《中小学德育工作规范》(国教[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小学守则、中学生守则、中小学生日常行为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守则修改为:中小学生守则、中小学生日常行为守则(修订版)、中学生守则。
5.将《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规则》(教体[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令号教育部、卫生部14)修改为《食品安全法》。二、下列规定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
7 .删除第十一条中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建教[1994]19号)。
8.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外国人子女入学暂行管理办法》(1995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9 .删除《小学管理条例》(国家教委令第26号)第十二条中的“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10.删除《特殊教育学校暂行条例》(教育部1号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11.将《中小学校长培训条例》(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的机构资质,加强对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综合性大学、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师培训学校等机构发挥各自优势,以不同形式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12.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3.因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或已被新的规定所取代,决定对《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88)教技字第2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技[1993]129号)、《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