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史上的唐宋
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五德法到永惠法。唐高祖李渊(公元618-626)奏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为武德律,是唐代第一部法典。《军德法》***12有500条。唐太宗即位后,鉴于当时的武德律已不能完全适应需要,贞观元年,孙昌戊己、方等人奉命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参照《隋开帝法》进一步修改,制定了新法典,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称为《贞观法》。贞观法还是12条500条。贞观法的修改。如五刑、十恶、八议、类推的原则和制度,是通过增加劳役之流,缩小坐死范围来确定的。贞观法的修改基本上确定了唐隋时期的主要内容和体例,对后来的永惠法等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永辉律书的颁布。《永惠法》又称《唐律》,是唐高宗永惠时期完成的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典。高宗永辉二年(公元651年),孙昌戊己和李记修订了《贞观法》,例如《贞观原法》名篇中的文字更是“情理”,他们郑重声明:“旧法情理有害,今改为情理有害,以掩盖原貌。”最后玩的是新写的法律12,这是永辉的法律。鉴于当时中央和地方对审判中的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的明律考试也没有统一权威的标准,唐高宗在永辉三年命令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朝臣逐句讲解永辉律,继承了汉晋尤其是晋朝张飞、杜聿所取得的已有成果,历时1,分数12,30卷* * *,称为《永辉律书》。元代以后,人们以“议日”一词开始,故又称“唐律议”。由于全法权威统一的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了便利,以至于《旧唐律》一书说“当时破狱者,无不引而分析”。讨论的作用很重要。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一书中,学者杨洪烈认为“永辉之法,只靠讨论流传至今”。
《雍吕慧书》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的立法和法律注释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行了准确的解释和说明,而且尽可能地引用儒家经典作为法律的理论依据。《永惠法》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雍吕慧书》作为中国法制的最高成就,充分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国法制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周边几个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前贞观法条至今失序,于是《永辉法书》成为中国历史上最完整、最早、影响最大的古代成文法典。它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重要的地位。
(2)十恶不赦
1从“十重罪”到“十恶”。所谓“十恶”,是隋唐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大罪状,源于北齐法律的“十大罪状”。隋的《法》在“十条重罪”的基础上得与失,确定了十恶制。唐律继承了这一制度,将“十恶”列入名法。《唐律》中的名书《仪》说:“五刑中,十恶尤重,丧名丧教毁冠,文名特标以明。”
《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谋反、造反、造反、恶逆、不道德、不敬、不孝、不和、不义、内乱。
《唐律》“十恶”制度中规定的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侵犯皇权特权罪,一类是违反伦理规范罪。《唐律》将这些罪名集中在《名规法》之首,并在具体条文中给予最严厉的处罚。而且唐律规定,犯十恶者,不适用八项建议等条款,总是得到赦免,这就是“十恶不赦”之说的由来。这些特别规定充分体现了唐律的精髓,着眼于维护皇权、特权、传统伦理原则和伦理关系。
(3)六杀、六赃并护辜
1,六杀。《唐律》“贼盗”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区分了“六杀”,即“杀人”、“旧杀”、“打架杀人”、“误杀”、“过失杀人”、“戏杀”。唐律中的“杀人”是指有预谋的杀人;“所以杀”是指虽然事先没有预谋,但在感觉紧急时有杀人的念头;“打架杀人”是指在一次斗殴中,因愤怒和失败而杀人的犯罪行为;“过失杀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杀人目标错位;“过失杀人”是指“眼不见为净,耳不烦”,即过失杀人;“杀人游戏”指的是导致谋杀的“暴力游戏”。基于以上不同,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刑罚。谋杀,一般数谋杀等刑罚,但奴婢谋杀主,儿孙谋杀自己的亲人是在死刑之下,体现了对传统伦理原则的维护。故意杀人一般会被处以死刑。过失杀人会减轻杀人罪的一级刑。打架杀人也减轻了杀人罪的一等刑。打打杀杀会减少打击犯罪的二等刑。误杀一般称为“赎罪论”,即让铜赎罪。“六杀”说的出现反映了唐代传统杀人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2.六件赃物。六种赃物是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罪。唐朝的法律要求官员清正廉明,严惩以权谋私或贪赃枉法的人。唐朝的法律对财产犯罪规定了比普通人更重的刑罚。六赃物具体包括以下费用:
第一,“受财枉法”是指官员收受钱财,枉法裁判的行为。《唐律·官制》规定,凡受财政不公的官员,一律以15匹马捉拿。
第二,“收钱不犯法”,意思是官员收受财物但不犯法。唐律官制中规定,即使不触犯法律,30匹满载赃物的马也要处以死刑。
三是“被监”,即官员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管辖范围内的人或下属的财物。《唐律》规定了驿站制度。官员出差无论到哪里都不允许接受礼物,主动索要或强行索要财物的将从重处罚。如果狱警盗窃自己监狱的财物或者犯人的财物,将给予比偷窃二等以上的处分,偷了三十匹以上的将被扭断。甚至规定不准向犯人借财物;不得私下对待下属或利用职权经商谋利;否则,根据情况,他们将被处以笞刑或监禁。《唐律》还规定,官员要约束家属接受犯人的财物,如果家属犯罪,要按官员本人处罚。如果是内部人偷自己的东西,会受到比普通盗窃罪更重的处罚,偷30匹以上的会被扭断。
四是“强盗”,指以暴力手段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唐律·贼盗》规定,对抢劫犯要从重处罚。尽管他们被剥夺了金钱,他们也应被处以2年监禁。凶器是富人一尺三年,伤者十马,杀人者斩首。
五是“盗窃”,是指以隐蔽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贼盗》也严格规定了一般盗窃罪。没钱的罚50,有钱的罚劳役。
第六,“受贿”是指官员或普通民众不利用职权非法给予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官员为某事给予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坐赃”,同时禁止监所监管人员在辖区内为民服务和借用财物,违者将以坐赃论处。
六盗的分类和根据赃物价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人所继承,明清时附有六盗图。
3.保护你。它是指加害人犯罪的后果不立即显现,并规定加害人在一定时期内对加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殊制度。《唐律》规定:“用手脚打人的,期限为10日,用其他东西打人的,期限为20日,用刀用汤和火伤人的,期限为30日,断肢断骨的,期限为50日。”被伤害人在限定时间内死亡的,被伤害人应当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限外死亡或限内被其他人死亡的,只承担伤害人的刑事责任。虽然不够科学,但唐代确定保护辜的期限来确定受伤害人的刑事责任,与过去相比是一种进步。
(4)五刑及刑罚原则
1,唐律五罚。《唐律》作为基本的法定刑,采用了《隋朝皇帝法》所确立的掴、棒、徒、流放、死刑五种刑罚,其具体规格与《皇帝法》略有不同。
(1)鞭刑,五种刑罚中最轻的一种,分为五个等级,从10到50不等,每个等级增加10;
(2)棒刑也分五等,六十至一百不等,每等十棒;
(三)有期徒刑,分五个档次,一年至三年,以半年为等额差额;
(4)流放刑分为三类,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和三千里。还有役流,都是三千里长,但是到了流放地之后还要在当地服役三年;
(5)死刑分为斩首和绞杀。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公私分明原则。
唐律区分公罪与私罪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各级官员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提高国家的统治效率;同时,我们应该防止一些官员滥用公共利益谋取私利,以权谋私,以确保法制的统一。
(2)投降原则。第一,严格区分自首和改过自新。在唐朝,一个人能向朝廷坦白罪行而不被传讯,就叫自首。但在罪行暴露或者官方发现他逃跑后,又重新投案自首,唐代称之为平反。平反是被迫的,和投降是不一样的。唐朝采取的是改过自新的减刑原则。二是规定叛国罪等严重罪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和不可挽回的损害的罪行不适用自首。凡“伤害他人,而不能为事赎罪”,“越界奸淫,私习天文者,不在自首之列”。也就是说,那些向上述罪行投降的人不会被视为投降。因为这些后果是不可逆的。第三,规定自首者可以免于处罚,但“赃物仍照法收缴”,即必须依法全额退赔赃物,防止自首者非法获取钱财。第四,不完全自首称为“假自首”,不完全交代犯罪情节称为“无休止自首”。《名例法》规定“自首不实、自首不完全者”,以“不实不赦罪”论处。对死者,听还原。“至于如实供述的部分,就不追究了。
此外,《唐律》规定,已犯轻罪的,可以首犯重罪,免除其重罪;审问后能交出余罪的,免死罪。出于区分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中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着后代。
(3)类比原则。《唐律·名案法》规定:“无正当判罪之规则者,应罪者,举重以明轻;该有罪者,必有轻有重。”即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类似案件,应当减轻处罚的,应当列举轻罪处罚的规定,通过比较解决情节严重的案件。比如法律上说杀人是要砍头的,但是没有规定已经伤害罪和杀人重罪。在处理曾经伤害过亲人的案件时,可以举一反三,知道应该处以斩首的惩罚。比如半夜主人出于自卫冲过去杀死闯入者,不考虑犯罪。法律上没有伤害的规定,但是类比规定杀人不再是犯罪,伤害更是如此。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展。
(4)转外人原则。唐律《名例法》规定:“凡外族人及犯同类罪者,均须遵守此普通法;犯各种罪的人都是有法可依的。”即同一国籍的外族人在中国犯罪,由唐朝根据本国法律处理,实行个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犯罪,依照唐律处罚,实行属地原则。当时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妥善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到来而引发的各种法律纠纷。
(五)唐律和中华法系的特点
1,“礼法合一”的特点。
2.简洁和适度的特点。
3.完善立法技术的特征。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典范,是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了国界,对亚洲各国产生了巨大影响。韩国高丽法的内容全部取自唐律。武文制定的大宝法也是以唐律为基础的。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多采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法律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一)《宋刑法典》的编纂
1,《宋刑系列》。宋太祖剑龙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窦仪等人的邀请下,对《宋律》进行了修订。同年七月完成,由太祖撰写“刻板抄大理寺,颁布于世”,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出版颁布的法典。全称是宋详判制度,简称宋刑制。这是历史上第一部公开的法典。以性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律以及命令、令、表、式、用等相关规定为一门。它包含了五代时流行的一些词语、法令、表格、形式,形成了一种法令的代码结构。
《刑法典》的编纂风格可以追溯到唐玄宗颁布的大中型刑法总类。北宋初年沿用的《大周刑法典》是五代刑法典体例发展的结果。在具体编纂中,刑法典仍以传统刑法为基础,同时将条例、命令、体例、朝廷禁令、州县一般科目等相关条文进行了归类和附加,使之成为一部全面综合的法典。
《宋刑法典》与《唐律略论》的比较有几个特点:第一,两部书的内容和内容基本一致。《宋代刑事制度》也是30卷,12条,502条。二、宋代刑法典在12的502章中,分为213章,以相同或相近的法律及相关的规定、命令、表格、形式、要求为一章。第三,《宋刑法典》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一些命令、法令、表格、表格,形成了法条法令的法典结构。第四,《唐律》每条之前的历史渊源在《宋刑法典》中被删除,有些词语也因忌讳而有所改动,如将“敬”字由“不敬”改为“敬”。
2.编辑。本意是一个长辈对自卑的劝诫。南北朝以后,成为一种圣旨。宋代的文字狱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下的命令。命令的效力往往高于法律,成为定案的依据。按照宋朝的法律,皇帝的这一临时命令要经过中书省的“克制论”和门下省的“封锁”,才被赋予全国的法律效力。
编纂是将单项法令整理成书,并提升为一般法律类型的立法过程。编辑是宋代一项重要而频繁的立法活动,宗申成立时还设有专门的编辑机构“编辑室”。从太祖时期《剑龙》的编撰来看,每当有新皇帝登基或改元,都要编撰。编辑的特点是:
(1)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法条并行”,编修一般按法条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代刑法典。
(2)宗申王朝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律所里谁不背,谁就破”,这足以犯法,以法代法。
(3)主要是关于罪刑的规定。所谓“刑重者皆窘”。
(2)刑罚的变化
1,折杆法。《宋史·刑法志》说:“折帐制度,太祖禅定始定。”剑龙四年颁布《断杖法》,旨在争取民心,改变五代以来严刑峻法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刑罚
杖、徒、跑四刑,全部转为臀杖、脊杖。具体转换方法是:将所有的砸棒刑转换为胯棒,杖放。刑期被转换成脊柱棒,棒后释放。流行改成脊柱棒,当场就上。折杖之法,使“流徙离家罪,免年最长,招数减少”。折枝法对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不适用于谋反、抢劫等重罪。在具体实施中也存在滥用的情况。《宋史·犯罪志》曾说:“良民偶而犯罪,致四肢受伤,是终身之耻,而愚民,虽苦一时,无耻可言。”
2.匹配服务。匹配役刑起源于隋唐时期的流动匹配刑。实行折杖法后,原来的流放其实叫配役。为了弥补死刑与断杖后刑的巨大差异,朝廷增加了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役刑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罪名。
三年了。凌迟作为一种死刑,始于五代西辽。(3)契约婚姻法规(1)《大明法》和《明大专利》。
(1)大明律。《大明法》由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于建国初年编纂,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布,共7条,30卷,460条。它改变了传统的刑法体例,增加了例、官、户、礼、兵、刑、工七章,以适应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大明法》在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其法律文本比唐律简单,精神比宋律严格。已经成为整个明朝都不会改变的封建法律。明律的制定经历了四个阶段:①吴天年的《大明法》。鉴于元末法制腐败的教训,朱元璋曾说:“朝廷因夫法度而治天下。”于是,吴元年(公元1367年),他命左善长等人起草法规,制定了285条法规,令145。到武元年十二月,“法规完备,敕令颁布”。这是明朝最早起草颁布的法律(大明法)。律法是根据唐律编纂的,并按照元的体例按六部的顺序编排。为后来的《大明法》奠定了基础。(2)洪武六年《大明法》。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大明律》冬详,次年二月成文。它的“内容是准确的唐朝┅ ┅它分为三十卷”。仿唐律12条体例,名例法放在最后,内容较唐律复杂。是在朱元璋“亲加酌处”之后颁布的。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法》。后因《条例》“异增异损”,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废除中书省、宰相,故“更定”。以后一篇文章第一篇,模仿袁的编纂体例。根据六部将改为官、户、礼、兵、刑、工六法,共30卷460条。从隋唐(元朝除外)沿袭了800年的法典结构发生了变化。基本条款仍与唐律相同,但明确法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与唐代相比,立法技术更加细致,体例更加完备和科学。后来从洪武十八、二十年写的《大弓》中选取了147条附于法。(4)《洪武大明法》三十年。洪武三十年,他终于完成了《大明法》的专利,向海内外公布,让世人知晓并遵守。明律历经30余年才得以确立,可见立法的积极谨慎态度。
(2)明大钊。朱元璋修订《大明法》时,为了防止“法外汉奸”,还下令从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到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四版《大官法》,共236条,与《大明法》类似。明达高体现了朱元璋“以重典治天下”的思想。
诏书是明初的一部特殊刑法。大禹的名字来自儒家经典“商舒达禹”,它最初是在周公向东进军到殷人时对臣民的警告。明太祖将他亲自审理的案件汇编成册,并加上了由案件引起的“规训”,作为专门的法律颁布,以规训他的臣民。对于法律上的原罪,大公普遍加重了处罚。圣旨的另一个特点是滥用法外处罚。四大诏书所列的刑种,如宗族刑、斩首、剁手剁趾等,都是自汉代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上没有包含的酷刑。“重刑治吏”是大观的又一特色,大多是专门为了惩治贪官污吏,以加强执政效率。圣旨也是中国法律史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家家都要有圣旨,这也包括在科举考试中。明太祖死后,这件伟大的外衣被束之高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3)明清仪式。
(1)大明码。它编纂于明英宗,初编于萧中弘治十五年,但未颁布。武宗、世宗、宗申三朝校刊补编。《大明会典》基本沿袭《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记述了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事例。每一个官位下,法律法规第一,榜样第二。因此,就其内容、性质和功能而言,《大明会典》仍然是一部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清惠殿》与《清行政法》。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员的执政效率,自康以来,清廷效仿《明会典》,编纂了《清会典》,记载了各朝代主要国家机关的职责、事例、活动规则及相关制度。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典,合称“五代典”和“大清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以来,《清会典》的编纂始终遵循“以典为纲,以例为旨”的原则,典与例的编纂成为固定的体例。一般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很少有变动。具体修改在《条例》中完成。(1)司法机关
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朝沿袭隋制。皇帝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履行各自的司法职能。宋唐时期,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中央司法权分立。
(1)大理寺。
(2)惩罚部和刑事法院。
(3)御史台。
(4)唐代的“三司判官”。唐朝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钦差顾问钟诚、大理寺大臣组成的临时最高法院,称为“三司判官”。有时地方发生大案,不方便送到中央,就派大理寺判案,刑部是外交大臣,御史是“三司使”去审。此外,到了唐朝,建立了各都聚议制度。每当有重大死刑案件发生时,皇帝就下令“中书四品以上议,中书九臣”,以示慎重。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管理。在司法审判中,郡、县知事都设置助手辅助。在州一级,尝试由曹参军或司法,在县一级,设置司法助理员和史家。县里有权调解一个乡镇官员和李政的刑事案件,结果必须上报上级。宋代地方郡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一体化制度。但唐太宗执政以来,加强了地方司法监督,在府县之上设立了狱署,作为中央政府在各地的司法分支。我想提一下,刑事监狱部定期巡视各县,监督审判,详细记录犯人。如果地方官员试图违反法律,如果情节轻微,他可以立即被刑事司法部门判刑。最坏的情况,报请皇帝裁决。
2.明清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和督察署。改变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制度。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司,负责各省刑事、民事案件,加强地方司法控制;清朝刑部是清朝的主持机关,是六部之一。它主管全国“法定刑名”事务。它由十七个官方部门组成,负责首都和各省的审判事务。还设有缉捕逃犯的监捕部、办理秋审的秋审部、专门从事法律法规修订的修订法博物馆。刑部是清代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国家法律事务中一直起着主导作用。它主要负责:第一,审判中央官员犯下的罪行;二是审核当地上报的重案(死刑要提交大理寺审核);四是处理地方申诉和秋审;五是主持司法行政和法律法规修订工作。
(2)明代大理寺复查反驳,发现有“情话不明或失传之人”,于是驳回刑罚,改判复查。如果这样的三改不当,请皇上裁决。大理寺根据大清律,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参与秋审和热审的合审。如果发现刑罚在定罪量刑上有错误,可以提出反驳。
(3)明代朝廷巡查纠察。主要是纠察百部,司法活动仅限于官方刑事案件的联合审理和审判,没有监督执法的原则。监督帝国有十三种方式。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官员的纪律,纠正违规子弹。同时负责监督刑部和大理寺。如果刑部和大理寺有严重错误,可以提出纠正枪林弹雨。也可以参加重大案件的联合审理。
上述中央三个司法机关统称为“三大法制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三个部门的三个庭联合审理,称为“三庭联合审理”。
(4)地方司法机关。
3.管辖系统。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明朝承袭了唐朝“重则轻,轻则少,重则多”的原则。同时规定“原告在两县起诉的,将原告绳之以法”,体现了明朝贯彻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开起诉,凡是犯了罪的官兵和“与民无关的人”,都“由自己的军公所审问”。如果“境外军民字官司”涉及“叛国、保密”,可能允许守卫总指挥官、将军、驻军的军官受理。如果军案衙门和地方政府是“一体”的。它反映了明代军事审判程序和管辖制度的完善。
4.推广人员和工厂警卫。
(1)分机人员。即皇帝下令,李思督刑,锦衣卫惩戒,鞭笞朝廷以上大臣的制度。皇帝的法外惩罚加深了统治集团的内部矛盾,对法制的实施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2)司法机关的“工厂”和“卫生”间谍。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明代的一大弊端。这家工厂直接隶属于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明朝末年,皇帝任命自己的亲信为“提督”,并下令将锦衣卫的刑具销毁,不得再使用。到明末,工厂卫生人员已超过10万人,严重干扰了司法工作。第一,公司无权改变厂生做出的裁决,有时还得执行。第二,非法逮捕和执行不受法律约束。
(2)诉讼制度
第三,晚清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司法体制改革和四级三审制
清政府对旧的诉讼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这只是一种形式。显示在:
1.晚清司法变革。将刑部改为法部,主管全国的司法和刑事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是中国最高司法机关;落实审检办。
2.实行四级三审制。建立现代意义上的一系列诉讼制度,实习四级三审制,制定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和保释制度;审判制度是公开的和回避的。
初步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考试录用制度;完善监狱和监狱管理制度。
(2)领事裁判权和审判及混合法庭。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其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国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仅由该国领事馆或在华司法机构根据本国法律进行审判。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成立,随后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宪章及关税》和《虎门条约》在随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到扩充。
(1)内容。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中国人和华侨按被告起诉大众的原则;具有相同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公民之间的诉讼,由其本国审理;被告原则适用于不同国家国民之间的诉讼: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与无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纠纷适用萨德高迪原则,后者由中国法院管辖。
(2)审判组织。第一审由中国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由三个国家设立的上诉法院审理;最终案件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受理。
(3)后果。它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是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2.观察系统。西方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后建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是,外国人被指控的案件,其所在国的领事官员也有权旁听审判。如果他们认为审判和判决有问题,他们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种制度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张,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犯。
3.混合法庭。1864清廷与英、美、法驻上海领事商定,在租界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在所有涉及外国人的案件中,领事官员必须出席联合听证会;中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案件由他们自己的领事审判或裁决,甚至租界的中国人之间的案件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和操纵。它的设立是外国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扩展和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