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出租屋和其他出租屋,但酒店客房、保障性出租屋除外。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房屋的机构和人员。第三条出租屋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出租屋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完善出租屋管理的体制机制,保障出租屋管理经费,并将出租屋管理纳入平安建设和综合治理年度考核范围。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出租屋的管理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职责。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出租屋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公安机关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办公室)。

市出租屋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负责出租屋编码信息的编制、维护和更新;

(三)指导各区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的核查和采集工作;

(四)协调职能部门开展出租房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和通报;

(五)组织公安、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出租屋安全基本要求清单,供相关部门或者租赁当事人使用。

区出租屋管理处应当在其辖区内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乡镇、街道编制、维护和更新出租屋编码信息;

(二)组织乡镇、街道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的核查和采集工作;

(三)协调职能部门开展出租房屋安全隐患的信息排查和通报;

(四)组织乡镇、街道开展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务。

出租屋基本信息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信息,居住登记信息,出租屋地址、面积、实际用途、使用状况等信息。第六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的采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及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管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房地产中介活动信用评价体系,及时将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发展改革、卫生、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第七条乡镇和街道应当完善出租屋管理机制,将出租屋纳入网格化管理,并履行下列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协助职能部门收集出租屋的基本信息,未录入的予以补录;如果发现输入的信息不真实,应予以更正。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未申报房屋租赁基本信息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

(二)建立出租屋治安检查制度,在检查时应一次性书面通知当事人出租屋应遵守的规定。发现出租屋存在生产、消防、治安隐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屋当事人,督促其及时整改,并将检查信息录入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城管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宣传出租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乡镇、街道出租屋管理的经费和人员,整合基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办事机构和网格员、各类协管员等人员,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实际需要,乡镇、街道可以提出出租屋管理人员的用工定额计划。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出租屋基本信息的核实和采集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开展出租屋巡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民将出租屋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