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管理、开发和利用地方志及相关信息资源,充分发挥其传承文明、厚植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命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方文献的活动。第四条地方志的编纂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忠于史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记录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历史和现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地方志工作队伍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地方志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设地方志数据库和地方志网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计划;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方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的收集、整理和保存;

(五)开展地方志学术交流,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及相关信息资源,推进地方志数字化和网络化。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方志工作。

按照计划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编纂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编纂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并按照质量和时限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第八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编制全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区、行署)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九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命名的地方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规划组织编纂,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大约每20年编辑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出版一次,逐年编辑。第十条地方志编纂应当实行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签订责任书:

(一)以省、市(州)级行政区域名称编纂地方志的单位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

(二)以县级行政区域命名的地方志编纂单位应当与市(州)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收集制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地方志所有者或者持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被采纳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第十二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和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向同级地方志馆或者档案馆移交。

编纂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撤销的,应当将保存的地方志资料移交给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编纂单位编纂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将保存的地方志资料移交给编纂单位。

在资料移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地方志据为己有或者损毁、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第十三条地方志的编纂应当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主编和专职编辑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实行专兼职相结合。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民族专业人员或者从事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研究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第十四条建立地方志检查验收制度,明确检查验收的组织单位和人员职责。地方志经下列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出版:

(一)省地方志由编纂单位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编纂单位编委会审核,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定稿,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受理;

(二)市(州)志,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编纂委员会审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验收;

(三)县(市、区、委)志书,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编纂委员会审查,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验收。

审查验收工作应当组织保密、档案、民族、宗教、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

地方志验收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