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
(1)华侨歌谣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
(二)琼剧、儋州调、临高渔歌、雅周民歌、黎族民歌、苗族民歌、海南八音器乐、黎族竹木器乐、黎族舞蹈、苗族盘黄舞、海南椰雕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和美术;
(3)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苗族传统刺绣蜡染技艺,东坡李健制作技艺,黎族船屋建造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南海水道、黎族和苗族等传统民俗;
(五)黎族传统体育娱乐活动;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族、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可以从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条件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代表性项目不能以活态形式存在或者不能传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部门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特技艺进行整理和记录。经专家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保护规划,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和现有条件,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现场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优先安排保护经费,对其内容、表现形式、技术工艺等进行记录和保存,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保护相关遗址、遗迹,提供和完善遗址等传承条件,采取专门措施培养传承人,实施抢救性保护;
(二)对具有生产技能和社会需求,能够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方式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采取措施支持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扩大传承人队伍,支持提高产品设计制作水平和质量,协助产品和服务的宣传、展示和推广,实施生产性保护;
(三)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内涵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村落和街区,或者结合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传统村落、少数民族村寨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对代表性项目及其依附的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并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申请代表性项目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团体(群),通过提供必要场所、保护补助、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和人才认定等方式给予支持。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团体(群)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