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规范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第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与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协调配合。第六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集体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七)违反法律规定,挖坑、挖沙、采石、采矿等。在耕地上,严重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土地开发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九)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第七条地、市、州、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条案件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口头举报时,必须做好详细记录,经核实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举报人在报案时应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处理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交办或者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有权处理。第十四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必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分配给承办人。第十七条案件调查时,承办人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第十八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勘查记录和现场勘查记录;

(七)评估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辨认证据,未经核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十九条经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二十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集体审议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没有发现违法事实的,应当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为当事人拒绝或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