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十四判官的判词分别代表了哪些法学流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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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永恒洞穴”

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

本文要提到的案例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明的洞穴探险者案(Lon Fuller《洞穴探险者案》,62《哈佛法律评论》616,1949)。事实上,即使看了很多遍这个案例,作者也是在描述这个案例。

在了解案情时,仍然有一种心悸的感觉。这种心悸不仅来自于案件情节的转折和跌宕起伏,更来自于当事人在绝境中残忍却或许合理的选择行为。富勒在向读者展示了法律、道德和人情的案例后,根据当时最具代表性的五种法律解释理论写下了五篇判决书。阅读这五篇判决书,我们就像是在法律哲学史的长河中穿行,最终到达法律的精妙之处。希望读者带着以下问题阅读这篇文章:“如果你是负责审理这个案件的法官,你会做出怎样的判决?”

案件事实

这个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尔。当年5月初,包括维特莫尔在内的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5名成员,进入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进行探险。但是当他们深入洞穴时,发生了滑坡,岩石堵住了石灰岩洞唯一的出口。五名探险者发现自己被困住了,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没有按时回家,他们的家人通知了探险者协会,一支救援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位置偏僻,山体滑坡不断,救援工作的难度大大超出了事先的预期,救援过程中的一次山体滑坡夺去了十名救援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中5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携带的食物有限,洞穴里没有能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在出口打开前饿死。在被困的第二十天,救援人员得知这位探险家随身携带了一种可以发送和接收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的人很快通过通讯设施与被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系。

当探险者问需要多长时间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回答说至少需要十天。被困人员随后向救援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他们的身体状况,然后问医生,他们有没有可能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时,山洞里的通讯设备一片寂静。八个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家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惠特莫尔代表他自己和四个同伴询问,如果吃了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他是否还能再活十天。即使非常不情愿,医生还是给出了肯定的回答。惠特莫尔问抽签决定吃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山洞里没有任何消息。探险者被困山洞后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于成功。但当救援人员进入洞穴时,人们才得知,在被困的第23天,惠特莫尔已经被同伴杀死并吃掉了。

根据四名幸存者的证词,是维特莫尔在吃完了一个同伴随身携带的食物后,第一个提出吃掉其中一个同伴的血肉来救另外四个,也是维特莫尔第一个提出抽签决定谁吃的,因为他恰好随身带着一副骰子。这四名幸存者并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探险者从外界得到信息后,接受了提议,并反复讨论数学问题以保证抽签的公平性,最终选择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是,被献祭的对象被指向惠特莫尔,他被同伴吃掉了。

4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不良住院。出院后,四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惠特莫尔。一审法院通过特别裁定确认了上述事实。根据纽卡斯尔刑法的规定,法官认定4名被告犯有谋杀维特莫尔罪,判处绞刑。四名被告向纽卡斯尔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意见和判决

纽卡斯尔最高法院由五名法官组成,即特鲁皮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定。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名被告的命运。

首席大法官特鲁皮尼基本上扮演了富勒作品中的叙述者角色,这使得他解释的维持一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皮尼认为,作为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是根据法律条文的普通含义做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将自己的价值偏好加入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条文中。刑法规定:“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必须判处死刑。”虽然同情会促使法官理解被告当时的悲惨处境,但法律规定不允许有例外。作出这一判决后,特鲁皮尼提出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本案中法律的严厉性。从他简洁的判断来看,特鲁皮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个独立的理由。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尔的刑法不适用于这些被困在洞穴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只是为了文明社会的和平存在而建立了政治国家,这种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基础。然而,当五位探险者被困山洞时,现实困境决定了他们并不处于“文明社会状态”,而是处于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由惠特莫尔提出并被所有人认同的生死契约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法律的各个分支...都有促进和改善人的* * *存在状态,调整* * *存在状态下双方关系的公平平等的目的。当人能够存在的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的极端情况一样,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有可能,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意思。但法律的古老谚语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条款都应该根据其明确的目的进行合理的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人们犯罪。福斯特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比被告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决体现了目的论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皮尼法官的立场形成鲜明对比。从特鲁皮尼的立场来看,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会造成司法暴政。让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应对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使用的推理从未影响我对实在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一个领导者想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不管女仆有多笨,当她被告知“把汤去皮,把土豆上的脂肪撇去”时,她的女主人只是说漏了嘴...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而只是使其意志得以实现。”

第三名法官基恩再次投票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作为一名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是这些人所做所为的对错善恶。这也是一个与法院职责无关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道德。”基恩接着说,“这个案子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这就是在本案中未能区分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们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被告定罪的事实,我也是如此,但与我的同事不同,我尊重我的工作职责,这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时忘记个人偏好。”在成功挑战目的论之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这一原则所产生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地适用成文法,并根据法律的朴素含义解释法律,而不能参照个人的意志或正义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即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惠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次出庭的法官汉迪主张撤销本案一审有罪判决,使得双方在前四轮打成平手。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和实用主义者。汉迪法官指出,“这是一个实践智慧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而是与人类现实有关。”“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不是被报纸上的文字或者抽象的理论统治的,而是被别人统治的。如果统治者了解人民的感受和想法,就会带来仁政。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认识,人民只能感受到暴政。在政府的所有分支机构中,司法部门是最容易与普通民众失去联系的。”那么什么是人民的常识和意志呢?Handy提出了一个主流媒体的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怎么处理洞穴探险者?”约90%的受访者认为被告应该被赦免或只给予象征性的惩罚。人民的态度很明显。因为“法庭要考虑人们的感受”,被告没有被起诉。

鉴于四位法官的投票形成了2比2的平局,最终出庭的唐定法官的态度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唐定法官的判决首先针对福斯特法官:如果“自然法”应该适用于这个案件,我们这些不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哪里来的解释自然法的权力?鉴于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定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难以确定,有时是多重的,有时会出现目的与目的的冲突。在批评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定法官可能会根据法律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然而,唐定最终还是暴露了自己的困境:一方面,他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一审判决时,我是多么可笑。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英雄的生命为代价的。”唐定法官最终做出了最高法院历史上史无前例的裁决:他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决。

由于唐定法官的弃权,最高法院五名法官的立场出现戏剧性的平局,这意味着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4300年4月2日凌晨6点,4名被告被执行死刑。

法理学的“永恒洞穴”

在洞穴探险者的案例中,富勒用五位法官的判断勾勒出他那个时代的法律哲学。构成这幅图景的轴心是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争论,表现为福斯特法官和基恩法官在文章中的冲突。在这篇论文中,富勒教授还按照基恩法官的要求,淡化了他在学术辩论中的理论偏好。如果读者事先不知道富勒教授的理论,看完这篇文章可能还是无法给富勒教授定位。从实质上看,富勒在本文中可能更接近福斯特法官,但富勒仍然利用唐定法官之口来解释其理论的缺陷。本文的独创性在于富勒设计了一个2-2平局,使读者能够更加独立地做出自己的判断。

自《洞穴探险者》出版以来,西方世界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理论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促使后来的学者继续撰写富勒教授的案例。1980年,达玛杜教授在《斯坦福法律评论》的论文中将德沃金的权利理论应用于洞穴探险者一案。由于富勒作品中的五位法官都是白人男性,埃斯克里奇教授组织了七位持女权主义或批判种族理论的学者,在1993中撰写了七篇关于法官的新见解。《洞穴探险者》出版半个世纪后,《哈佛法律评论》邀请六位学者再写六篇法官意见。有趣的是,在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上,6位新法官再次3-3打平。这六位作者中,不乏中国法学界的知名人物。芝加哥大学的桑斯坦教授根据自己的类比推理理论做出了被告有罪的判决,而哈佛法学院的德尔肖维茨教授则以大法官黛博拉的名义写下了被告无罪的意见。德尔肖维茨在判决书中甚至假设第三个千年的一场宗教战争导致了自然法概念的丧失,从而在自己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上,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宣告被告无罪。在新出版的《香港怪窟案件十四判》一书中,Saber教授为这个案件增加了一个情节:当年在山洞里有第六个人与四名被告合谋。围绕第六人的审判,Saber教授根据半个世纪以来法理学的新发展,写了9篇判决书。

富勒教授的洞穴探索者案在法学史上挖了一个“永恒的洞穴”。在这篇论文中,他讨论了充满分歧的法律和政治哲学问题:从法律解释的理论、法官司法的过程到民主制度下的三权分立,就像绘制了一幅关于漫长法理学历史的知识地图。这张地图虽然不能带领我们走出法律迷宫,但至少可以帮助我们确定自己在法理学上的位置。这篇文章的重要性或许可以从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Escrich在1993发表的一篇论文的标题中看出:洞穴探险者的案例:20世纪法律解释精要。

(赛博著《奇穴案十四判》,陈福勇张士泰译,香港商务印书馆2006年5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