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法治史

中国法制史:唐代法律制度-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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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内容

略论唐律——一部礼法统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订历程——从《五德法》到《永惠法》

(1)军人道德法则。唐高祖李渊(公元618 ~ 626年)于武德四年命裴济等人以黄恺律为蓝本撰写律令,并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出,是唐代第一部法典。武德律共12条,500条。

(2)贞观之法。唐太宗即位后,鉴于当时的武德律已不能完全适应需要,贞观元年,孙昌戊己、方等人奉命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参照《隋开帝法》进一步修改,制定新法典,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称为《贞观法》。贞观法还是12条500条。

注:贞观法的修订历时11年,武德法大幅度修改。如五刑、十恶、八议、类推的原则和制度,是通过增加劳役之流,缩小坐死范围来确定的。《贞观法》的修订基本上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体例,对后来的《永惠法》等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永辉律书》的颁布

(1)制定:《永惠律》又称《唐律》,是唐高宗永惠时期完成的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典。高宗永辉二年(公元651年),孙昌戊己、李记修订《贞观律》,例如《贞观原律》名篇中的文字多为“合理有害”,并郑重声明:“旧法云中之言,合理有害,今改为合理有害,欲掩其本来之情,广而化之。最后打了新法12,是永恒徽法。

(2)审议:鉴于当时中央和地方对审判中的法律条文理解不同,每年的科举考试又缺乏统一的权威标准,永辉三年,唐高宗下令召集法学通才和一些重要朝臣逐句讲解永辉律,继承了张飞、杜预等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以来所取得的成果。分数为12,共30卷,称为《永吕慧书》。元代以后,人们以“一曰”一词开始,故又称“唐律亦舒”。由于全法权威统一的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了便利,以至于《旧唐律》一书说“当时破狱者,无不引而分析”。深思熟虑的作用非常重要。学者杨洪烈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一书中认为,“永辉之法,流传至今。”

(3)历史地位:

第一,《永惠法》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的立法和注释法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行了准确的解释和说明,而且尽可能地引用儒家经典作为法律的理论基础。

第二,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雍吕慧书》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充分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国法制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和周边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三,它是中国历史上迄今为止保存最完整、最早、影响最大的古代成文法典。

二、十恶不赦

1.从“十大罪”到“十大恶罪”

(1)定义:所谓“十恶”,是指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最严重的罪行,源于北齐法律的“十大罪状”。

(2)渊源:隋代皇帝法以“十大罪状”为依据,进行得失,确定十恶制。唐律继承了这一制度,将“十恶”列入名法。《唐律》名例略论曰:“五刑中,十恶尤重。赔钱教,毁冠,标文开头,以为明了。”

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

(1)谋反:指密谋反对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不道:指密谋破坏国家祠堂、皇帝陵墓、皇宫的行为;

(3)谋反,就是背叛自己的国家,投奔敌国;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及其他受人尊敬的亲属的行为;

(5)没门:指非死罪中杀死三人并肢解人的行为;

(6)不敬:指盗窃皇帝的祭祀品或御物,伪造或盗窃皇帝的印章,误配皇药,误违反禁食令,批评皇帝和无官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孝顺:是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其同意私自开设门户,分割财产,对祖父母、父母缺乏赡养,对父母丧志等不孝行为;

(8)不一致:指谋杀或贩卖五衣(麻)以内的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超过立功的行为;

(9)非正义:指杀害主管、受训者、丈夫丧事的行为;

(10)内乱:指强奸有轻微成就或以上的亲属等乱伦行为。

《唐律》“十恶”制度中规定的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侵犯皇权特权罪,一类是违反伦理规范罪。唐律将这些罪名设置在著名法规之首,并在具体条文中规定了对这些罪名的最严厉的刑罚。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项建议等条款,总是被赦免的,这就是“十恶不赦”这句话的由来。这些特殊规定充分反映了唐律的本质和重点是维护皇权、特权、传统伦理和伦理关系。

三,六杀,六赃并护辜

1.六杀

(1)分类: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唐律·贼讼篇》区分了“六杀”——杀人、旧杀、打架杀人、误杀、误杀、戏杀。

“谋杀”是指有预谋的谋杀;

“所以杀”是指虽然事先没有预谋,但在感觉紧急时有杀人的念头;

“打架杀人”是指打架时出于愤怒而杀人;

“过失杀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杀人目标错位;

“过失杀人”是指“眼不见为净,耳不烦”,即过失杀人;

“戏杀”是指“发挥自己的力量”而导致杀人。

(2)刑罚:基于上述不同,《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杀人一般以减少杀人次数来处罚,但奴婢因谋杀主人的后代和受人尊敬的亲属而被判处死刑,体现了对传统伦理原则的维护。

故意杀人一般会被处以死刑。

过失杀人会减轻杀人罪的一级刑。

打架杀人也减轻了杀人罪的一等刑。

打打杀杀会减少打打杀杀的二等惩罚。

误杀,一般的“赎”论,即允许铜赎罪的“六杀”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代传统杀人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2.六件赃物

(1)定义:六种赃物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罪。唐律要求官员清正廉洁,严惩以权谋私或营私舞弊者。在量刑上,唐朝的法律对犯财产罪规定了比普通人更重的刑罚。

(2)分类:六种赃物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一种是“收钱枉法”,指官员收受金钱导致枉法的行为。《唐律·官制》规定,凡受财政不公的官员,一律以15匹马捉拿。

第二,“收钱不犯法”,意思是官员收受财物但不犯法。《唐律》的值班制度规定,即使法律不变态,30匹满载赃物的马也是仅次于死刑的罪名。

三是“被监”,即官员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管辖范围内的人或下属的财物。《唐律》的值班制度规定,官员出差无论到哪里都不准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行索取财物者,处罚更重。如果狱警盗窃自己监狱的财物或者犯人的财物,将给予比偷窃二等以上的处分,偷了三十匹以上的将被扭断。甚至规定不准向犯人借财物;不得私下对待下属或利用职权经商谋利;否则,根据情况,他们将被处以笞刑或监禁。《唐律》还规定,官员要约束家属接受犯人的财物,如果家属犯罪,要按官员本人处罚。如果是内部人偷自己的东西,会受到比普通盗窃罪更重的处罚,偷30匹以上的会被扭断。

四是“强盗”,指以暴力手段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唐律》中“贼盗”一条规定,强盔罪的处罚更为严厉,虽不牟利,也要判2年有期徒刑。以凶器发家者,三年只一尺,十马绞伤兵,杀人者斩首。

五是“盗窃”,是指以隐蔽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贼盗》也严格规定了一般盗窃罪。没钱的罚50,有钱的罚劳役。

六是“受贿”,即官员或普通民众不利用职权非法收受财物。《唐律杂律》规定,官员为某事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同时,禁止监管人在管辖范围内为民服务、借贷钱物,违者以受贿罪论处。

(3)影响:六盗的分类和根据赃物价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人所继承,明清时附有六盗图。

保护辜

(1)定义:是指加害人犯罪的后果不立即显现,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加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的一种特殊制度。

(2)具体规定:《唐律》规定:“用手脚打人的,期限为10日,用其他物打人的,期限为20日,用刀和汤火伤人的,期限为30日,断肢断骨的,期限为50日。”被伤害人在限定时间内死亡的,被伤害人应当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一个人在限定范围之外死亡,或者在限定范围之内被他人死亡,则被伤害人只承担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3)评价:虽然不够科学,但唐代确定保护辜的期限来确定被伤害人的刑事责任,与过去相比是一种进步。

四、五刑并罚原则

(一)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作为基本的法定刑,采用了《隋朝皇帝法》所确立的掴、棒、徒、流放、死刑五种刑罚,其具体规格与《皇帝法》略有不同。

(1)鞭刑是五种刑罚中最轻的一种,分为五个等级,从10到50不等,每个等级增加10;

(2)棒刑也分五等,六十至一百不等,每等十棒;

(三)有期徒刑,分五个档次,一年至三年,以半年为等额差额;

(4)流放刑分为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还有一个服务流程;

(5)死刑分为斩首和绞杀。

(二)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犯罪的原则

(1)定义:所谓公罪,是指“因公务而犯罪,无私者”,即因公务而犯罪,而非追求自身利益的人,如“任意收取”,无私者获利,将从轻处罚。

所谓私罪有两种:一种是指“私行公务的不缘罪犯”,即所犯的罪行与公务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另一种是指“虽与公务有关,但指涉阿曲”罪,即利用职权私下枉法,如受他人委托,枉法。虽然是因为公务,但也是作为私罪来处罚的。

(2)刑罚:《唐律》规定,公罪较轻,私罪较重。当时官员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了公罪的可以判1年有期徒刑。

(3)原因:唐代区分公私罪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各级官员履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提高国家的统治效率;同时,我们应该防止一些官员滥用公共利益谋取私利,以权谋私,以确保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

唐朝继承了前朝的自首和减刑原则,但比以前有了更明显的发展。

第一,严格区分自首和改过自新。在唐朝,一个人能向朝廷坦白罪行而不被传讯,就叫自首。但在罪行暴露或者官方发现他逃跑后,又重新投案自首,唐代称之为平反。平反是被迫的,和投降是不一样的。唐朝采取的是改过自新的减刑原则。

二是规定叛国等严重犯罪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和不可挽回后果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害人害己,物不能偿,越界奸淫,私习天文者,不在降者之列。”也就是说,那些向上述罪行投降的人不会被视为投降。因为这些罪行的后果是不可逆转的。

第三,规定自首的人虽然可以免除犯罪,但是赃物必须全额退赔,不能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受益,以防止犯罪分子通过自首非法获取钱财。

第四,不完全自首称为“假自首”,不完全交代犯罪情节称为“无休止自首”。《名例法》规定“自首不实、自首不完全者”,以“不实不赦罪”论处。往死里说,听个还原。“至于如实供述的部分,就不追究了。

此外,《唐律》规定,已发出轻罪,第一重罪可免于轻罪;讯问后能自首余罪的,免除余罪。出于区分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中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着后代。

3.类比原则

《唐律·名案法》规定:“无正当判罪之规则者,应罪者,举重以明轻;该有罪者,必有轻有重。”也就是说,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类似案件,在应当减轻处罚的地方,列出了重罪处罚的规定,以便通过比较解决轻微案件。对于应当加重处罚的犯罪,应当列出轻罪的处罚规定,比照解决情节严重的案件。比如法律上说谋杀受人尊敬的亲属要斩首,但没有规定已经伤害致死的重罪。在处理已经打死打伤了一个受人尊敬的亲人的案件时,我们可以举一反三,知道应该砍头。比如半夜主人出于自卫冲过去杀死闯入者,不考虑犯罪。法律上没有伤害的规定,但是类比规定杀人不再是犯罪,伤害更是如此。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展。

4.改变局外人的原则

外国人就是外国人的意思。唐律《名例法》规定:“凡外族人及犯同类罪者,均须遵守此普通法;犯各种罪的人都是有法可依的。”即同一国籍的外族人在中国犯罪,由唐朝根据本国法律处理,实行个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犯罪,依照唐律处罚,实行属地原则。这不仅维护了当时的国家主权,也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的到来而引发的各种法律纠纷。

动词 (verb的缩写)唐律与中国法制的特点

1.“礼法统一”的特征

唐朝继承和发展了过去礼法结合的统治方法,使法治“一刀切”,真正实现了礼法统一。正如唐太宗所说,“禁蛮之法,在于刑之书。”将封建礼教的精神力量与政权的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结合,法律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约束作用,礼的约束力加强了法律的威慑力,从而构建了严密的统治法律网络,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2.简洁和适度的宽度和简单的特点

唐代立法的特点是规则简单,宽简适中。在过去,秦汉时期的法律以复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为一件事,法规紊乱。西晋修法,大幅减少了汉朝的法律,北齐的法律定为12,949条,有所进步。唐朝沿袭隋制,实行简单宽大的原则,12法,502法,为后人所继承。以唐太宗修改贞观之法为例。“摆脱烦恼,化重为轻的人,是赢不了纪律的。”显示了唐律的上述特点。

3.完善立法技术的特征

展示了高超的立法技术水平。如自首,把外人变成罪犯,类比原则的确定性得到充分论证。为了防止官员滥用类推,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用精确的语言规定了官员故意过失进入罪的处理方法。在继承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私罪、故意和过失的概念,规定了适当的量刑标准。如《斗讼法》解释“误杀”说:“指耳目不见,思想不可及,举重若轻,不受控制。若高走一步,跌跌撞撞,杀了禽兽禽兽,皆是。”唐律结构严谨,举世公认。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典范,是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典范,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唐朝继承了秦汉的立法成果,吸收了汉晋法律的成果,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由于封建法律的典型性,唐律对宋、元、明、清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了国界,对亚洲各国产生了巨大影响。韩国高丽法的内容全部取自唐律。武文制定的大宝法也是以唐律为基础的。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多以《唐律》为蓝本。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

第六,唐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唐朝沿袭隋制。皇帝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履行各自的司法职能。

1.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司法机关。

大理寺以正清和邵青为副主事,行使中央司法权,审理100多名中央官员和北师大的案件。任何逃犯案件的判决,都要送刑部审查;死刑案件必须报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有权对刑部移送的死刑和疑难案件进行再审。

2.刑罚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

唐代尚书、侍郎为主官、副官,刑部下设都督、比比、司门四科。刑部除掌管司法法令外,还审查大理寺流放以下、州县监禁以上的刑事案件。复核中如发现可疑案件、错案,将驳回原州、县再审或再审,死刑移送大理寺再审。刑部还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有权受理犯人上诉的案件。

3.玉石台

御史台,以御史台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职,由台、甸子、察院组成。作为中央监察机构,负责代表皇帝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从上到下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身居高位,堪称皇帝的“耳目之部”。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工作,参与疑难案件的审理,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朝廷分为朝廷、庙堂、朝廷,管辖下属御史。

国子监是国子监的基本组成部分,设有几名钦差顾问,负责纠正中央官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审理皇帝委托的重大案件。由于御史地位最高,职权最重,御史一般由皇帝直接任命,或经宰相和御史同意,由吏部选任。

在殿院内,殿内有几名谋士,负责检查宫内触犯朝臣的官员的不敬行为,巡视首都及其他宫廷和郊祀,主要职责是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负责纠察各县县地方官的违法行为。唐代以“道”为监区,全国分为十路(后增至十五路)。每条道路都配备了一名监督员,称为巡按特使。虽然官阶低,但权力极大,在地方上是皇帝的耳目。

4.唐代的“三司判官”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临时最高法院由刑部侍郎于和大理寺大臣组成,称为“三司判案”。有时地方发生大案,不方便送到中央,就派大理寺判案,刑部是外交大臣,御史是“三司使”去审。此外,到了唐朝,建立了各都聚议制度。每当有重大死刑案件发生时,皇帝就下令“中书四品以上议,中书九臣”,以示慎重。

5.地方司法机关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管理。在司法审判中,郡、县知事都设置助手辅助。在州一级,尝试由曹参军或司法,在县一级,设置司法助理员和史家。县官和乡官有纠正刑事案件的责任,有调解轻微犯罪和民事案件的权力,结果必须向上级报告。

(2)诉讼制度

1.酷刑系统

酷刑的条件和证据。按照唐律,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先带着感情审查论据,反复参加审查。如果你还不能决定,那些必须被拷问的人应该为同样的判决立案,然后你将被审问,违法者将被处以60”的棍子。也就是说,在讯问之前,必须先审查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再反复核对证据。如果证据确凿,仍被狡辩否认,经主持人员和公开审判人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酷刑;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的,审判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拥有全部赃物,经讯问拒不认罪的,也可以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的方法。首先,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正规棍棒,用棍棒以外的其他方法刑讯逼供甚至造成犯人死亡的人,审判人员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犯人戴手铐不得超过三次,每次间隔20天,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下罪行不得超过所犯人数。如果审讯后你仍然不坦白,你必须被保释。如有违反,审判官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如果复印数量已满,被复印人仍拒不承认,则应复印投诉人,以查明是否有诬告,并规定反复印的限制。

(3)规定对两类人禁止刑讯逼供,定罪只能以证据为依据。一类是有特权地位的人,比如应该被议论、邀请、降低的人;二、老幼有残者,指70岁以上,15以下,四肢残疾,背部骨折,哑巴,侏儒的人。对于以上两种人,唐律规定“审问不成,一律据证定罪”,即必须有三人以上证明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定罪。

2.复仇回避原则

唐代的回避制度称为“撤换”,是指在审判过程中,所有法官和当事人有亲戚、师生恋或仇恨,必须撤换和回避。司法机关受理申诉后,开始进入审判程序。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因亲戚仇人关系而妨碍公正审判,唐朝在《唐六典》中首次规定了回避制度,即“凡与犯人有仇者,必听之”,也就是说,如果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则允许更换审判人员。这一规定对确保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三次重复死刑

死刑重放制度是指死刑判决的执行必须得到皇帝的批准,皇帝批准三天后才能执行。这一制度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正式确立,到隋朝确定死刑后才允许执行。《唐律》对此作了更为细致、严格的规定:除谋反、叛乱、谋反、杀婢等死刑外,各地所有死刑只能执行一次。制作完成后,必须三次报请皇帝批准,批准三天后才能执行。违反上述规定,“不等复报就决定者”将被判处流放,3天期限结束或超过期限执行者将被判处监禁。首都判决的死刑案件要求更为严格,必须经过“五重”。这一制度表明了唐代对死刑的慎重态度和皇帝对死刑的牢牢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