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优秀价值的保存、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文化遗产在城市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大运河遗产包括:

(1)大运河的河流:杭塘、上塘河、中河、龙山河、浙东运河西兴段等。

(2)大运河水利设施遗迹:陈宫大桥、广济桥、凤山水城闸遗址、西兴唐行码头等。

(3)京杭大运河的附属遗存:仓等。

(4)与大运河相关的遗产:桥西历史文化街区;

(五)依法添加的其他遗产元素。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协调、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大运河遗产应当整体保护,发挥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大运河附属遗存和相关遗产与大运河河道的有机联系,保持大运河沿线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维护大运河两岸的自然生态和景观环境。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目标考核。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展示、开发、利用和文化交流中的重大问题。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下设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日常保护、监测、研究和展示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区域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大运河综合整治、滨海土地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开发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文物保护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大运河遗产通航水域的航道管理、港口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

城市管理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河道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中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绿化、旅游、农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第八条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大运河遗产保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大运河遗产的行为。

鼓励利用大运河遗产宣传周等形式举办活动,展示大运河遗产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培训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宣传。第十条杭州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依据。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明确大运河遗产的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级制定保护措施;确定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限制遗产区和缓冲区的用地强度和建设规模,推进生态廊道建设,减少城乡建设、航运、观光对大运河遗产的负面影响,协调遗产保护与沿线城乡发展和居民生活的关系。

城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的需要,将缓冲区的范围划分为一级缓冲区和二级缓冲区。第十一条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规划部门,以及实施大运河综合整治、滨海土地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开发的相关单位编制,征求市建设、城管、水行政、交通等部门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