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与安全的发展历史是怎样的?

到了周代,虽然由于技术落后,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看似很少,但统治者还是非常重视食品安全,并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周代的粮食贸易主要是以初级农产品的直接采摘和捕捞为主,所以对农产品的成熟度非常关注。据《礼记》记载,周朝对粮食交易的规定是:“不时粮未熟,故不在市粥。”(《礼记》?这里的“不时”指的是不成熟。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周代禁止未成熟的水果进入流通市场,以防止未成熟的水果引起食物中毒。该条例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食品安全管理记录。此外,为了防止商人们捕杀动物、鱼、龟牟利,周朝规定:“动物、鱼、龟不杀,不为市粥。”(《礼记》?第五王制)即不在禁猎期和禁猎区的动物、鱼、龟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汉唐时期,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粮食交易活动十分频繁,交易品种空前丰富。为了防止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国家在法律上做了相应的规定。汉代《二年律令》规定:“食胸肉者,毒伤而患病者,尽烧其馀。县令把肉保存起来烧了。烧了,烧了,收了,都坐在胸前藏(赃物),跟贼一样。”即可能因腐败变质等因素中毒的人,应尽快将腐败变质的食物烧掉,否则肇事者和相关官员将受到惩罚。《唐律议》规定:“胸肉有毒。如果一直是病人,剩下的就赶紧烧掉,违者90棍;与人同食而卖,则病一年,被亡者所困;也就是说,一个把自己吃死的人,要受到过失杀人法的制裁。偷吃的不坐。”从《唐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唐代,明知腊肉有毒而不迅速焚烧,构成刑事犯罪,分两种情况,处罚力度不同:一是明知腊肉有毒,食品的主人应立即焚烧剩余的变质食品,以免后患,否则就是九十。第二,明知腊肉有毒而不立即燃烧,造成中毒,必须根据情节和后果进行处罚。具体来说,任何人故意喂食或出售有毒的胸肉并导致中毒,食品所有者将被判处一年监禁;那些毒死人的人将被处以绞刑。如果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未被焚烧的有害食物而导致死亡,食物的主人将被判过失杀人罪,并赎回铜钱以补偿死亡;食物的主人对别人偷吃食物导致的中毒不负责任,但他必须贴90贴。当然,如果你用毒胸肉喂你的长辈,想杀了他们,你不能援引这个惩罚,但你要以谋杀长辈的罪名处理,喂你长辈的人照常杀你的长辈。《唐律略论》说:“其害心,故与长辈同食,欲使死者,亦任杀人;适用于卑死,依法杀之。”《唐律释》中的“腊肉有毒,染病者速焚”,与《二年律》中“食腊肉者,毒伤病者,急焚其馀”的规定完全对应。但《唐律》的规定比《汉律》更详细、更彻底。在《二年律令》中,似乎“燔祭一烧,以及当官的,都要把偷来的肉藏起来,这和偷窃是一样的”的规定,更注重对罪犯基于价值追求的经济动机的考察,而《唐律》的讨论,则更注重对罪犯行为对生命危害的考察。《二年律令》中“县官也要烧腊肉”的规定和“官员也要负法律责任”的内容,在《唐律》中是没有的。

到了宋代,餐饮市场空前繁荣。孟先生在《东京梦》中,追溯了北宋都城开封的城市风貌,用大量笔墨书写了当时餐饮业的繁荣。书中提到的商店和行会有100多家,其中一半以上是专门的餐馆、食品店、肉店、蛋糕店、鱼店、馒头店、面馆、煎饼店、水果店。此外,还有许多流动摊贩在街头和餐馆出售小吃、干果、小吃、鲜果和腊肉等小吃。周觅在《武林旧事》中回忆了南宋都城临安的城情,提到了临安的各种菜场和行会,如米市、肉市、菜场、鲜鱼行、鱼行、南猪行、北猪行、蟹行、青果组、柑组、枭组等。商品市场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取人,以物厌物,以饰新奇;假的才是真的。如果大米和小麦是湿的,肉就充满了水。巧言令色止于索销,误吃,不通人情。”(《元·樊氏?有些商贩甚至用“沙塞鸡,吹鹅吹羊,用灰卖盐卖杂质”等伎俩牟利。为了加强对掺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督管理,宋朝规定从业者必须加入行会,行会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店家指行者,因政府划分而得此名,非因规模小,乃因合用,皆置行中,虽亦有职。医生和医生的区别和店主的区别是一样的。也有借名不当行为的,如酒楼、食品店等。”(“资本极盛?允许商户按业务类型组成“行会”,商店、手工业等服务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组织,并按行业进行登记,否则不能从事本行业的业务。各帮会对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查,帮会领导(又称“帮会长”、“帮会头”、“帮会老头”)作为担保人,负责评估价格,监督不法行为。宋朝的法律除了被行会封杀之外,还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贩卖有毒有害食品的人严惩不贷。”《宋代刑法典》规定:“胸肉毒一次,余者速焚,违者九十棍;和别人一起吃,卖了,就病一年;结果死去的人,扭曲了;也就是吃自己的饭而死的人,从过失杀人法(偷吃不坐)来说。"

从上述朝代的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法律措施中,可以得到以下启示。首先,古代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实行“重刑”,规定用有毒食品杀人的要处以绞刑。即使别人偷了有毒的食物而死了,食物的主人也会被处以藤条的惩罚。面对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形势,只有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分子严惩不贷,才能有效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秩序、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其次,为了防止食物中毒,周朝禁止未成熟的果实进入流通市场。宋朝不仅对变质食品的安全施以重罚,而且非常重视食品掺假等质量问题。可见古代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强调的不仅仅是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还包括对掺假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管。在现行的食品安全立法和监管体系中,其具体方向应转变为包括食品卫生、食品安全、食品质量在内的全方位食品监管体系,以确定未来制定《食品基本法》的范围和框架。第三,古代政府在监管食品质量安全的同时,还引入行会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对食品质量进行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监控。这也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的理性重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路径选择,可以对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有新的更深刻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