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权的理论渊源

商品化权始于传统人格权中的隐私权。隐私权在美国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沃伦和布兰代斯在1890年写的论文《隐私权》。在1902罗伯逊案中,原告是一位年轻漂亮的女性,被告未经许可,在有关面粉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原告称自己被认出后遭到嘲讽,感到非常羞愧。她吓得卧病在床,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对方使用她的肖像,并要求对方支付65438美元+05000美元的精神和身体损失。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律毫无根据,不予支持。这激起了公众的愤怒和舆论。1903年,州立法机关颁布法律,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肖像用于广告或商业目的,属于侵权行为,属于轻罪。

1905年,美国出现“帕夫斯卡”案。法院认为,名人的肖像和姓名已广泛出现在新闻媒体上,不存在“独处权”,因此公开不会造成精神损害。显然,传统的隐私概念已经不能容纳名人身份的商业价值,法律面临变革。在1953《高地》一案中,弗兰克法官明确提出“肖像权”超越了传统的隐私权,将其界定为一种财产权,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次年,美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家Nemo教授发表了一篇关于形象权的文章。名人需要的不是隐私的保护,而是身份中商业价值的保护,以及对自己身份中商业价值的支配权。至此,肖像权从隐私权中脱离出来,成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可见,形象权是法官在审理姓名权案件时,从各州普通法中“整理”出来的一种财产权,然后逐渐纳入成文法,学者们系统地讨论了两者的结合以确立形象权。

到1978,迪士尼公司的商品部已经销售了带有卡通人物名字和形象的商品,销售额达到2.7亿美元。1979年,与电影《星球大战》中人物相关的产品达到100亿美元。形象和角色商业化带来的巨大商业利润,由此可见一斑。在暴利的驱使下,一些厂商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名人或虚构人物的形象,享受所有利益。一段时间以来,知名形象商业化权利之争此起彼伏。近年来,知名形象商业使用权纠纷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热点和司法领域的难点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整个社会的商业化日益突出。国外学者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研究图像的商业化,但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

在美国,自从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中首次承认形象权以来,形象权一直缺乏明确的定义。到目前为止,美国只有24个州制定了包含形象权的形象权法案或隐私权法案,目前还没有关于形象权的联邦法律。中国:从历史上看,由于人口众多,物质匮乏,短缺经济在中国大部分时间占据主导地位。反映在社会意识层面,历来重民轻商,商品经济发展举步维艰,原因在于中国长期以来的重农轻商。

直到近年来,随着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形象作为商标、字号或广告的纠纷越来越多。知名形象的商业化已经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商业活动,促使法律界人士关注这样一种权利,一种基于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权利。图像商品化权在中国没有统一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形象权”,有的称之为“姓名肖像广告权”,有的称之为“宣传权”,等等。商业化形象的定义也是多种多样的。有人将形象的客体(载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大型商品化权,是指对为公众所熟知并能产生公众商业或营利使用需求的真人肖像、姓名、虚构人物、姓名、称谓、语言等特征标志的使用权;另一种是小商品化权,仅指将作品中的人物用于商业用途的权利。

特征属性

商品化权的特征

商品化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形象为核心的权利上,它具有以下特征。

它除了具有可感知性、可识别性、可复制性和扩散性以及知识产权有形和无形形式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1)形象意蕴的完整性。商业化的形象是表达主体个性特征的全部要素。明星姚明的商业化形象是指可以用来表明其独特身份的完整要素,包括他的外貌、足球技术、运动生涯以及其他一切使他出名的因素。在侵犯图像商品化权的诉讼中,判断一个要素是否属于图像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基本要素是看该要素是否能表明一个自然人。

这些元素在法律上被称为“可识别元素”。一个完整的虚构人物形象是由性格特征、情节和反应构成的。性格特征包括虚构人物的姓名、身份、外貌描述、性格等。剧情是指人物在特定生活环境中的经历和故事。需要注意的是,形象的完整性也是一种个性化的形象,无论是真实表现(真实人物)还是艺术塑造(虚构人物),它们都有实质性的区别,这是形象大众化的基础,也是形象商业化的条件。

2)形象的大众化。形象的形成依赖于媒体的大众传播,这是成功传播的结果。传播的目的是吸引大众,及时反映社会时尚、潮流和社会心理。心理学家认为,信息发送者的人格因素会作为信息的一部分影响受众,进而影响受众对信息内容的识别。可以看出,这一形象的形成体现了多种知识分子和人格因素在其中的传播。形象的形成依赖于大众传播,大众传播形成的形象具有强大的传播功能。目前社会流行的代言人就是最好的证明。代言人时代,媒体和形象是互利共赢的,关系越来越密切。

3)形象的口碑。形象必须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才能聚合成美誉度,这是形象商业化的前提。这个特征不需要法律来设定,往往是市场对商业化形象本身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不知名的人物、角色或机构形象,商业开发价值低,难以给商家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

对于真人来说,其知名度表现在相关领域的广泛认可度和对大众的相当影响力。这里的知名度其实是一种可以商业化的名声或口碑。对于虚构人物来说,其知名度的形成有赖于媒体的广泛传播,能够产生良好的公众效应。虚构人物的流行是其对象在文学、艺术、电影、电视等领域的大众传播所形成的公众效应。真实人物或虚构人物的形象流行属于人格权和著作权的范畴,但由于其对市场消费者的影响和对商业用途的出借,超出了原有的领域,出现了形象商品化的问题。

4)形象的亲和力。形象商业化是指相关主体对知名形象的商业利用。权利人使用自己的或虚拟的图像,或其他人以合理的对价获得或被允许使用该图像。其目的不限于形象本身的知名度和创意,而在于形象在市场上的影响力,以满足消费者的心理或精神利益。

总之,这种影响力可以给附在形象上的商品增加价值,一种无形的价值或体现在精神上的美感,给人以审美上的愉悦,给形象的使用者带来一定的商业优势。在日本,形象的商业化被描述为形象对顾客的“吸引力”。有人认为,除了名人之外,人、动物以及漫画、漫画等其他物体都有可能成为商业形象权的客体,前提是“对顾客有吸引力”。

5)形象影响力的商业化。在经济生活中,形象的商业化有多种形式,如在广告、商品包装和装潢中使用形象,将形象改编成其他形式的作品或制作立体形象出售,将形象注册为商标或企业名称等。形象权的实际功能在于,通过权利形式,权利人可以商业性地使用知名的现实人物和虚构人物的形象因素,使其在人格权和文学艺术创作范畴的影响力异化,转化为其他商品市场,从而吸引消费者。管理商业化的形象就是管理其影响力。总之,无论哪种形象因素被商业化,上述形象的原有功能(或个性标志识别或艺术个性欣赏)都会发生变化,使原有功能产生附加功能,价值形式增加。形象商品化权的实现可以增加权利人的收入,从而认可和鼓励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为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提供动力。

商品化权的属性

近20年来,图像商品化权受到了我国法学界的关注。大多数学者主张,法律应当创设商品化权,使之成为法定权利。但这一权利应该归属于哪个法律部门,学者们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版权理论、准版权理论、商誉权、合成理论、新人格权理论、无形财产权理论和新知识产权理论。形象因素多与创作活动有关,尤其是虚构的人物形象,是作者创作智力成果(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真实的角色形象即使要商业化,也必须是知名度高的,而知名度往往来自于努力和大量的智力劳动。比如一个明星球员高超的球技,来源于他的努力和天赋。况且球技本身就是智慧和汗水的结晶。因此,仔细研究后,现实人物的商品化权也可以归于知识产权领域。要成为商业化权利的客体,也就是商业化的载体,关键是要求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激发大众消费需求。可见,商品化权是超越原有知识产权的新型知识产权,是原有知识产权加入后的权力。

商品化权是一种以智力劳动为形象基础的权利,它是在商品经济的催化下发展起来的。它起源于人格权领域,知识产权领域是商品化权的来源。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客体都能产生商品化权。它必须是那种已经被大众传播,被社会认可,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对大众有吸引力,能够产生心理消费需求的物品,所以它具有商业化的潜力。可见,商品化权是一种“新知识产权理论”,是一种后发的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谱系。

从知识产权的范围来看,商品化权也可以找到一个间接的基础存在于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八个方面,最后一项是“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因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商品化权是来自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知识活动的权利。商品化权是一种衍生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没有物质实体的无形财产权。既然是无形财产权,它就具有一般财产权所包含的两个特征:

第一,权利所体现的生活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从经济上评估;

第二,权利可以转让。它还具有无形财产的特征,具有排他性、时间性、地域性、确认性和评价性、功能性使用的社会属性和非物质化、传递性、扩散性和可复制性的自然属性,可以在载体上物化。商品化权是无形财产权中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

商品化权的客体

研究一种法律权利现象,关键是要准确理解它的对象。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民商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在近代已经演化到高度发达的水平。市场的触角可以延伸到一切可以被视为财产的物质和无形的物体,商业化的结果就是产权客体的泛化。商品化权的客体是商品化权主体享有和承担的客体。学术界对商品化权的客体没有统一的看法。

总的来说,有三观。一是“名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指出,任何能够增强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并在投入商业使用后给商家带来利润的现实人物、虚构人物、形象及其他财产的名称,都可以成为商品化权的客体。这种观点的明显不足是混淆了商品化权的载体和客体。第二种是“声誉论”或“善意论”,这两种理论的内涵大致相同,都是国内大多数学者认可的。商业上使用的物体总是与一些抽象的概念联系在一起。当消费者看到商品、服务或宣传中使用的这些角色形象、名称、片段或标志时,会不由自主地将其与背后的抽象概念联系起来。吸引消费者的正是这个抽象的概念,商品化权的客体就是这个抽象的概念——信誉。在本文中,名誉不当的方面,前面已经分析过了,这里不再赘述。

商品化权的客体是由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聚合而成的一种声誉。这种口碑能让大众产生消费需求,所以对大众有吸引力。是名称、角色、logo等形象为大众所熟知,能够激发大众的消费需求。它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吸引力,依附于角色、名称、段位或标志的形象。消费者在商品、商品包装、服务或广告中看到这些形象使用时,会不由自主地将其与固有内容联系起来,引起内在的情感共鸣,产生精神上的兴趣。而这些人物、姓名、片段、标志等形象只是商业化权利客体(名誉)的客体(载体)。

因为声誉在判断一个东西能否成为商业化的形象上意义重大,实际上他们的判定是主观武断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法官的知识结构、经验、法律素养都不一样。同样的事实可能导致不同的结论。因此,在加强司法知识、文化和心理共同体建设的同时,建议在确定普及度时将群众路线和专业路线结合起来。引入民意测验、民意调查和专家鉴定等有利的辅助手段审理案件,以认定人物、动物形象、著名作品名称、片段、声音、印章、标志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吸引力,而不是法官或合议庭的主观臆测和法律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