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的发展史

在中国封建社会,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皇帝只享有权力,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承担任何责任。

民国时期1934宪法草案有国家赔偿的规定。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务员侵犯人民的自由或者权利,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受伤害的人可以依法要求国家对他们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1946通过宪法草案,标志着中华民国正式承认国家行政责任赔偿制度。除了宪法,当时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了一些国家行政责任。如1930颁布的《土地法》规定,因登记等错误造成土地所有者财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33颁布的《警械使用条例》规定,公安干警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的,由政府负责先行赔偿医疗费用或者抚恤费用;根据1934颁布的戒严法和1944颁布的全国总动员法,国家戒严和总动员给人民造成的损失,由政府给予补偿或救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了国家行政问责制的建设。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已经规定了国家赔偿原则:“因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新中国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国家赔偿的行政责任制度。此外,一些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国家侵权的行政责任。如1954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港务监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命令船舶离港的,船舶可以就其未离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向港务监督要求赔偿,并保留起诉港务监督的权利。"

由于文化大革命,中国国家行政责任制的建设一度中断。

1976文革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恢复和发展,我国1982宪法重申了国家赔偿行政责任原则。《宪法》第41条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与1954宪法相比,新宪法的规定在两个方面有所发展,一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侵权和赔偿责任,二是提出了制定专门法律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继宪法之后,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国家侵权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来又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等法律法规,涉及国家侵权的行政责任。

1989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我国国家行政责任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对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资金等问题都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行政问责制的初步建立。

《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行政赔偿案件也随之增多。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我国于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正式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行政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