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新西藏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公民的保护。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受教育权,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第六条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团组织内,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保护未成年人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措施;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揭发,并转交有关部门调查,为受害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六)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责任人;

(七)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保护的先进典型;

(八)办理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理想信念、科学文化、国防知识和西藏历史知识教育,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新西藏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教育、培养或者挽救未成年人方面;创作和编辑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为未成年人提供和建设场地和设施;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提供法律援助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十条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第十一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其他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履行。

父母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和学校报告委托监护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加强与受委托监护人的联系,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和学习,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