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历史文物的主要措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适用的对象一般指文物和古迹。

是指历史上由人类创造或人类活动留下的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地上和地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史迹和纪念性建筑,应受国家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原有的附属文物。

第二条本法的宗旨是有效保护文物古迹。

保护是指保存文物和历史遗迹及其历史环境的所有活动。

保护的目的是真实、全面地保存和延续其历史信息和全部价值。

保护的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管理措施,修复自然和人为的破坏,阻止新的破坏。

一切保护措施都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三条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

第四条文物古迹应当合理利用。

利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原则,不得因当前利用的需要而损害文物古迹的价值。

第五条防护必须按程序进行。

所有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规则,并征求社会相关部门的意见。

其中,文物古迹价值的评估应放在首位。

第六条研究应当贯穿于保护工作的全过程,一切保护程序都应当以研究成果为依据。

第7条保存真实记录,包括所有形式的历史和当代文件。

每个保护程序都应编制详细的文件。

第八条建立健全独立稳定的工作机制。

要依法强化基层文物保管机构的管理职能。

员工应接受专业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资格。

重要保护程序实行专家委员会评估制度,委员会成员应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资质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二章保护程序第九条文物古迹保护一般分为六个步骤,即文物调查评估、确定各级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实施保护规划和定期检查规划。

原则上,所有的文物保护工作都要按照这个程序进行。

第十条文物调查包括普查、复查和重点调查。

所有的历史遗迹和相关文件,以及周围的环境,都应包括在调查范围内。

第十一条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文物的价值、保存状况和管理条件,包括历史记录分析和现状调查。

新发现古遗址评价需要小规模试掘的,应当依法报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等级,必须以评估结论为依据,依法由各级* * *公布。

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要实行“四有”工作,即有保护范围、有标志、有记录、有档案,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除保护范围外,还应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与文物古迹有关的自然和人文环境。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必须根据评估结论,首先确定主要保护目标和相应的保护措施。

总体规划应包括保护措施、利用功能、展示方案、管理手段四个方面,对特殊对象可进行分区、分类等专项规划。

各类保护规划,特别是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规划,应当与当地总体规划紧密结合,依法批准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实施保护规划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列入规划的保护工程专项设计必须符合各类工程规范,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列入规划的展览和教育计划也要有专门的设计。

第十五条定期检查规划的目的是总结规划实施的效果和经验,如发现缺陷或新情况,可对规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和重要保护工程设计,应当由相关专业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日常管理贯穿于保护的全过程。

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消除隐患,保护文物不受损坏,不断提高展览质量,收集文献档案;并在保护方案获批后,确保保护按方案实施。

第三章保护原则第十八条原址必须保护。

只有在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因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需要,迁移和保护才成为唯一有效的手段,才能让他们照原样搬迁。

迁地保护应依法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尽量减少干扰。

近期没有大的危险的地方,除了日常维护外,不再进行干预。

当需要干预时,额外的手段只用于最需要的部分,并减少到最低限度。

保护措施的主要目标应该是维持现状和减轻损害。

第二十条定期实施日常维护。

日常维护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保护手段。

要建立日常维护制度,定期监测,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轻伤。

第二十一条保护现有实物和历史信息。

修复要以现存的有价值的实物为基础,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留下的痕迹必须保留。

所有技术措施不得妨碍原件再次得到保护;处理过的部分应与原始或先前处理过的部分一致,并可被识别。

所有修理过的零件都应有详细的记录和永久的年龄标记。

第二十二条根据防护要求使用防护技术。

必须保留独特的传统技术。

所有的新材料、新工艺,都必须经过前期的试验研究,证明对文物最有效、无害,才能使用。

第二十三条正确把握审美标准。

文物的审美价值主要表现在其历史真实性上,不允许为了追求完整和华丽而改变文物的原状。

第二十四条文物环境必须保护。

与文物古迹价值相联系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构成了文物古迹的环境,应当与文物古迹统一保护。

要清除影响安全和破坏景观的环境因素,加强监督管理,提出保护措施。

第25条已不存在之建筑物,不得重建。

文物保护单位中已不存在的少量建筑,经特别批准,可在原址重建。要有坚实的依据,经过充分论证后按程序依法报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重建的建筑应该有醒目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考古发掘应当注意保护实物遗存。

有计划的考古发掘,应尽可能在发掘过程中和发掘后提出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案,同时报批,经批准后同时实施;抢救性发掘还应当对可能发现的文物提出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预防灾害。

要充分估计各种灾害对文物和游客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周密的救援预案,应对突发灾害。

对于开放的建筑和参观场所,应控制参观人数,保证疏散畅通,优先安排防灾设施。

在文物方面,应严格禁止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活动。

第四章保护工程第二十八条保护工程是修复文物古迹和整治相关环境的技术措施。

文物古迹修缮包括日常维护、保护加固、现状改造和重点修复四类工程。

每个项目都要有明确的针对性和预期效果。

所有技术措施都应记录在档案中。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是及时解决外力可能造成的损害的预防措施,适用于任何被保护对象。

必须制定相应的维修制度,主要工作是对隐患部位进行持续监控,并记录存档,按照相关规范进行维修项目。

第三十条保护加固是防止文物古迹遭受破坏的加固措施。

所有措施不得对原有物体造成破坏,尽可能保持原有的环境特征。

新增的构筑物要简单实用,外观尽量淡化。

如果保护性建筑兼作展览馆或博物馆,首先应满足保护功能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现状修缮是在不扰动现有结构、不增加新构件、基本维持现状的前提下,采取的一般工程措施。

主要项目包括:整理歪的、塌的、乱的部件,修复少量损坏的零件,去除不值钱的现代添加剂。

修整过程中去除和补充的零件应有详细记录。

第三十二条重点修复是保护工程中干扰原始材料的最重要的工程措施。主要项目包括:恢复结构的稳定状态,添加必要的加固结构,修复受损构件,添加缺失部分。

要慎重使用整体解体修复的方法,解体后修复的结构隐患要全部扣除,确保长期不修复。

修复工程要尽可能多地保留每个时期有价值的痕迹,修复的部分要以现有实物为基础。

附属文物只有在有可能损坏的情况下才允许拆除,修复后恢复原状。

批准迁地保护的项目也属于这一类。

第三十三条遗址重建是保护工程中非常特殊的单项措施。

当批准原址重建时,应首先保护现有场地不受损坏。

重建要有直接的证据,不允许违背原有形式和格局的主观设计。

第三十四条环境控制是防止外界破坏、展现文物原状、保证合理利用的综合措施。

整治的主要任务包括:清除可能造成灾害、破坏景观的建筑垃圾,停止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生产和社会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对文物造成破坏,创建服务公众、保障安全的设施和绿化。

服务建筑应远离文物主体,展览和观光设施应统一设计和布置。

绿化要尽可能恢复历史状态,避免现代园林手法,防止文物被绿化破坏。

第三十五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发掘,一般应当在取得研究所需资料后进行回填和保护,防止擅自发掘。

特殊情况下批准保护的,除日常维护外,应严格保护现状,尽量少干预。

无条件就地保存的部件允许在异地进行保护。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可以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其所在地和环境。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和历史名城中的人文景观、水下文化遗产,可根据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各自的保护标准。

第三十八条本准则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委员会制定并通过,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准则及其附件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委员会负责解释。

需要修改时,也应执行相同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