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迁或者建设的;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的;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要求的;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的;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老城区城市功能、疏解老城区居民的政策措施,降低老城区人口密度,逐步改善老城区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老城区路网规划,统筹考虑交通、市政设施、城市景观、生态环境等各种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老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现有建筑有保护价值的,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旧城历史文化街区外的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评估该建设项目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影响。未经评估,或评估不合格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三)其他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整改的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保护和修缮的具体分类标准和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设施和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不能达到规定标准、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景观保护规划中,建设应当符合景观视觉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物。
园林建筑周围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园林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因公共利益确实无法避免的,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应当采取搬迁、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涉及异地搬迁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搬迁可行性报告、搬迁资料等资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修缮标准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和修缮义务。保护和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维护和维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具备管理、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和区域的历史名称。因特殊情况确需更名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