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灭失或者损坏,按照原貌恢复重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鼓浪屿历史建筑的认定和规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地产、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历史建筑评估委员会,对历史建筑的认定提出评估意见,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进行论证。
历史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则由市规划部门规定。第六条向市人民政府捐赠历史建筑或者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和撤销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申请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景区管理机构推荐其建筑物为历史建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可以向景区管理机构推荐该建筑物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推荐或推荐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认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认为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将该建筑认定为历史建筑。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还应当将历史建筑认定申请送达该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建筑评估委员会对申请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送交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鉴定书公示,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推荐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推荐人、建筑物的相邻居民、其他公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第九条经审查批准为历史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设立历史建筑标志。
被认定的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坏无法恢复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撤销。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鼓浪屿的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的相关规划,保护鼓浪屿的整体格局、景观特色和环境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和研究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类。
作为重点保护,不得改变建筑物的原貌、基本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建筑的其他部分允许做适当的改动。
作为一般保护,不得改变建筑原貌,建筑内部允许适当改动。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每处历史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规划。第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