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资产管理政策法规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65438年9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有序开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的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管理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数量客户的书面委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的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止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正常秩序。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根据自身职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应当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监控。
第二章商务引航员资格
第六条期货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
(一)净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申请日前六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期货公司最近两次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B级和B级;
(四)近三年未因非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因涉嫌非法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最近1年没有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六)有切实可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
(七)具有5年以上期货、证券或者基金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或者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65,438+0人;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未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
(八)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和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设施;
(九)具有完善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系统;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包括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定位、主要投资策略、业务发展计划、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
(三)股东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六)期货公司最近三年合规经营情况的说明;
(七)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应当包括业务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操作、风险控制、交易监控、利益冲突防范、合规检查等内容。;
(八)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姓名、简历、相关资质和资格证书,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九)营业场所和设施的说明;
(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业务规范
第九条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单个客户初始委托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5,438+0万元。期货公司可以提高初始委托资产的要求。
第十条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及其配偶不得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公司网站披露其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并承担资产管理的受托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专业、合规地为客户制定和实施资产管理投资策略,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委托资产,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合同约定,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范围,并与客户的风险感知和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保持客户委托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管理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产品的,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存取委托资产。
期货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的资产不得用于清偿期货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公共媒体向公众宣传、推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的方式欺骗客户。
第十五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资产的来源和运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客户应当对委托资产的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解释和说明与资产管理相关的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提交客户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客户应当正确认识市场和产品风险,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审慎评估客户的适当性。
第十八条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人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函、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临时协议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产品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托管账户(以下简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申请或者撤销交易编码,并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识别和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产品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联名账户等资产管理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
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期限、增加或者提取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提供客户委托资产的损益和净值信息。
期货公司和监控中心应当确保客户能够及时查询委托资产的损益和净值信息。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也可以根据资产管理业绩约定收取相应报酬。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风险提示机制,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委托资产的损失情况及时向客户提示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在委托期限内,当委托资产损失达到初始委托资产的一定比例时。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变更投资经理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当客户委托的资产发生权属变更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时,期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具体原因、后续事项的处理、责任承担等相关事项。
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及时结算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返还给客户;
(2)及时注销期货资产管理账户;
(3)及时注销非期货投资账户。
第四章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并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监控,防范业务风险,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集中管理资产管理业务,其人员、业务和场所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并建立业务隔离墙制度。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人员管理和业务操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奖惩机制,强化投资管理人员和相关资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第三十条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必须相互独立,并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不得兼任。
期货公司应当自人员到任或者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制度,识别和监控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和非期货投资账户的日常交易,及时落实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监控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投资账户之间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监控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情况和持仓比例,并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员不得以获取佣金、转移损益为目的,在同一账户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对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投资账户之间当日、同向交易和临近交易日反向交易的交易机会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测分析,防止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禁止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投资账户之间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应当立即向公司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报告:
(一)资产管理业务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
(二)委托人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发展和客户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定期检查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的义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和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期货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在中注协网站上公示资产管理业务的试点资格、从业人员、主要投资策略、投资方向和风险特征等基本信息。
第五章账户监控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的数据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每天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投资账户的盈亏、净值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所应当重点监控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违规交易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置,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监控中心应当重点监控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代码,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对期货公司进行核查或者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相关核查结果和监管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净资本应当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报。
期货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期报告应当由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和期货公司总经理签署。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实施方案、投资策略、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合同、财务、交易记录、监控记录等业务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条资产管理业务被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被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相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要求;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要求;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并验收合格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共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和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吸引客户;
(二)夸大资产管理业绩,欺诈客户;
(三)单个客户初始委托资产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明知客户的资金来自非法集资,仍接受其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
(五)接受未对资产来源和运用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的客户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六)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七)以获取佣金、转移损益为目的,在同一账户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
(八)侵占、挪用客户委托的资产;
(九)以自有资产或者假借他人名义非法参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十)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账户信息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期货公司从事特定客户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期货品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要求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