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一)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貌;
(2)具有传统特色的街区、地段、村落;
(三)文物和近现代历史遗迹;
(4)风景名胜区;
(五)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和传统名优产品的精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第四条名城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和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城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名城保护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第六条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护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名城保护工作。第七条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名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和指导名城保护工作;
(三)协调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
(四)组织对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审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名城保护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名城保护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绝实施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第九条对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筑、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做好规划控制。
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体现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发掘;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实行规划控制。第十条名城内文物古迹相对集中的区域,或者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村镇、风景名胜区,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经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的城市规划、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第十一条保护区的保护重点是传统建筑风貌、整体环境风貌和文物保护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延续其功能。第十二条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划定后12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相协调,并符合名城保护的其他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前款所列各类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设计方案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第十四条在保护区内,中华老店、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构)筑物和优秀近代建(构)筑物的维修应当保护原有的状态和风貌。
批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前款各类建(构)筑物的维修方案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列入保护对象的传统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
前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受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北起越秀山中山陵,经中山纪念堂、市政府办公楼、人民公园至海珠广场、珠江广州段两岸等城市传统中轴线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必须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