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的演变
一般认为,现代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确立于20世纪初,经历了从古典犯罪构成理论到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再到犯罪构成目的论的历史演变。
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德国著名刑事法学家百灵达为代表,他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犯罪理论体系的第一人。百灵达采用后构成要件的概念来表述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也称为犯罪类型。百灵达指出:犯罪不仅是一种违法的、负责任的行为,而且是相当于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即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任何行为的犯罪成立都应以构成要件为第一属性,也必须是违法的、有责任的。
新古典主义是基于对古典主义构成要素理论的批判。其中,德国著名刑事法学家梅茨格在1926发表的《刑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一文中,首次将违法性引入构成要件的概念。梅茨格不同意百灵达的构成要件是中性无色的理论,认为构成要件是应受惩罚的违法行为,由刑法加以描述。除特殊情况外,任何符合构成要素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因为刑事立法对于应当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了刑罚效果,是为了明确宣告该行为违法。因此,构成要件的作用在于:(1)表示法律禁止的某些对象,从而建立起客观的生活秩序。(2)注明评价标准为法定标准。梅茨格反对百灵达的构成要件是中性无色的观点,将客观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结合起来,形成了客观违法性理论,成为其理论的一大特色。梅茨格认为,从客观上讲,犯罪是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应当在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因此,梅茨格不同意百灵达把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属性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不应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只是对各种构成要件的概念进行限定和修改,如构成要件的行为、违法性和责任,行为、违法性和责任构成了他的犯罪学的核心。
电视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德国著名刑事学家威尔泽尔首创的,他在否定因果行为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电视主义理论。按照威尔泽尔的观点,刑法中的行为作为犯罪论的基石,是人们具有预定的目的,并根据预定的目的选择实现目的的手段的行为,而不是因果行为论所认为的纯粹因果过程。因此,威尔泽尔提出了构成要件主观要件的观点,将故意和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的要件。
通过上述犯罪学家的努力,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程序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了全面的构成要件理论,成为刑法理论体系的理论框架。苏联刑法学家在批判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特拉宁揭示了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结构与刑事经验学派的主观结构之间的对立。刑事古典学派认为有罪的存在是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但在这一点上,并没有把主观因素而是客观因素放在前面,即没有把行为人的特征而是把行为的特征放在前面。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理论正是在这一客观基础上形成的。比如费尔巴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包括违法行为在内的各种事实的总和。也就是说,费尔巴哈只把行为性质的象征作为构成要件,但他并没有忽视责任的主观意义,即罪责存在的意义,而是将其置于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所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首先是刑事责任,然后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在批判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特拉宁指出:苏联刑法理论从马列主义关于犯罪的阶级性的基本原理出发,主张辩证地统一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但是,现代资产阶级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总是纠缠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两种结构——客观结构和主观结构——哪一种占主导地位的问题,这就是它们之间的区别。可见,在苏联刑法体系中,刑事责任并不是与主客观要件处于对立和分裂的地位,而是以其客观性质为标志,也就是说,必须根据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全部情节辩证地研究犯罪行为。这种主客观的结合构成了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1946年特拉伊宁出版的《犯罪构成通论》一书是苏联第一部犯罪构成理论专著。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理论的概念、意义和内容体系结构,研究了与犯罪构成相关的各种问题。
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是赋予犯罪构成以社会政治实质,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构建犯罪构成,使犯罪构成成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特别是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理论转化为所有犯罪条件理论,形成了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构成要素。要素的有机统一构成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构成,其中“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犯罪构成要件);每个要件包含若干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件)。也就是说,几个要素构成一个要素,几个要素构成一个犯罪构成。犯罪的构成不是所有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所有要素的有机统一;根据犯罪构成的要求,各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协调,形成一个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理论长期不发达,有些书把犯罪的构成等同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有时犯罪的构成实际上是指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时犯罪的构成实际上是指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有些书则是指犯罪的实质构成要件。阅读时要注意结合上下文来判断。特定组成元素,* * *相同元素和可选元素
根据犯罪构成要素在确定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构成要素可分为具体构成要素、* *相同要素和可选要素。
第一,犯罪的具体要件
特定要件是指法律认定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事实特征。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其构成要件都是不同的。盗窃不同于诈骗,故意杀人不同于故意伤害,因为它们有法律规定的具体要件。比如故意杀人罪,必须具备侵犯生命权、故意杀人、故意杀人的具体要件。从刑法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看,有一些细节。对于那些性质明确,立法者认为不需要对犯罪构成进行详细描述就可以界定的犯罪,规定相对简单。比如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描述非常简单。对于一些难以从简的罪名,有详细的描述。比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就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犯罪构成要件相同
犯罪构成的* * *相同要件是指所有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所以也称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虽然犯罪的每一个具体构成要件都有其特殊性,但如果将犯罪的所有具体构成要件进行概括、整理和抽象,则犯罪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包括四个要件(刑法理论上有相当大的分歧:
(1)二要件说,一个犯罪的相同要件可以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
(2)三要件说(旧版)认为,一个犯罪的相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和客体。
(3)四要件说认为,犯罪的相同要件应当是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要件说是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种犯罪构成的理论模式虽然陈旧、机械,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A.说明一个犯罪所损害的是什么样的利益的要素,在刑法中称为犯罪客体。犯罪总是侵害某些利益。故意杀人侵犯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侵犯人的健康权,盗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等等。犯罪侵害的利益本质上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的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刑法中,没有不侵害任何社会关系的犯罪,所以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不可或缺的要件。
B.说明犯罪是在什么客观条件下,采用什么行为,对客体造成什么危害的要件,在刑法中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首先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其次,是指危害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犯罪行为的具体形式如何复杂,危害后果的具体形式如何,都是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因素。
C.说明谁犯了罪的要素,在刑法中称为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种具体犯罪的主体情况千差万别,但作为自然人犯罪,相似性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犯罪还应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
D.说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素,在刑法中称为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每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除非是故意或过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4)张明楷刑法理论,第2版(2002):三要素。认为犯罪的相同要件是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由刑法国家司法考试组长、我国刑法理论家、刑法改革权威专家、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提出。)
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原因如下:
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的客体,即刑法保护的法益,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刑法》第13条和第420条明确解释了一般犯罪概念中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揭示犯罪本质是犯罪概念的任务,而揭示犯罪本质既要表明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又要表明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否则就相当于没有揭示犯罪本质。研究犯罪概念中的法益,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本质。(2)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害的法益,但某一行为是否侵害法益,侵害的是什么法益,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决定的;从法律上讲,应当通过一个犯罪的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综合体现;现实中应由符合上述三个要求的事实综合反映。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必然会出现犯罪对象,没有对象就不可能符合上述三个要件。(3)犯罪客体与上述三要素不在一个层次上,犯罪客体是被反映和说明的现象,而犯罪的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都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行为侵犯的是什么样的法益以及侵犯的程度;而且,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非构成要件,有利于在犯罪本质的指导下解释刑法的构成要件。(4)主张犯罪客体不是重要要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如前所述,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什么法益,是由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分析该罪的主客观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特征,仅仅依靠犯罪对象来认定犯罪性质是很难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的。⑤国外刑法把法益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没有人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构成要件。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来自前苏联,但是,首先,前苏联的一些刑法学者(如布莱恩)反对这一观点。其次,前苏联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只是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始终是侵害某一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是,任何犯罪侵害的都是法益,并不意味着法益本身就是构成要件。比如任何犯罪都触犯刑法,但刑法本身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见,将犯罪对象作为构成要件,实际上有偷换概念之嫌。第三,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时,特拉宁本人分别论述了表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他虽然论述了表示客观方面、主体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各种要素,但没有论述哪些要素是表示犯罪客体的要素,只是说明了犯罪客体的意义和作用。这恰恰说明,表示犯罪对象的因素来自于其他要素,而不是来自于自身。第四,前苏联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后,犯罪构成要件失去了实质意义,成为单纯的形式要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被认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了使这种行为无罪,以其在犯罪构成之外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否定其犯罪性质,因此犯罪构成失去了法定的定罪标准的功能。
基于以上原因,2002年。张明楷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同,有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张明楷最终采纳了德日刑法的观点,采纳了犯罪构成三层次说:即犯罪构成应有、违法、责任。违法性是解释客观要件,排除犯罪的客观要件,责任是解释主观要件,排除犯罪的主观要件。
在2007年第三版刑法中,犯罪的适当性大多被归为违法,即客观要件,少部分被归为有责任(主观要件)
因此,直到2009年,张明楷的观点一直是:犯罪的构成是两个要素:违法性和责任性。(即主客观因素)
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客体、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内容反映了行为人的事实特征。无论是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还是犯罪构成的相同要件、可选要件,统称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因素的统一。只依据人的所谓犯罪思想来定罪,而不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叫主观定罪。中国封建社会的“腹非罪”是“主观归责”的典型。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依据行为及行为的损害后果定罪,称为客观归责。古代刑法中,责任多以结果为依据,不问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客观归责和主观归责形式不同,实质相同,都是极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反映,必然导致任意审判、量刑过重、不公无罪。然而,我国刑法的构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因此,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可以有效避免客观或主观归责的错误。
三要件说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在二要件说中,这部分大部分被归为客观要件)
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概念: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是刑法明确规定的。
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是实施犯罪的个人(包括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与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密切相关。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要犯罪,必须有行为人。但不是每个人都能成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都不能实施犯罪行为,更何况是动物和物品。因此,实施犯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这一要件表明行为人是否具备实施该行为并有罪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说明行为人不能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有罪。因此,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条件。
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主体不是等同的概念。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要件是实施了犯罪的人(或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但这并不是说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就是犯罪主体,也不是说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就一定要实施犯罪,而是说只有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才能实施犯罪;也就是说,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只有其行为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才会成为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不是主体本身,而是主体的构成要件。
“不要看一个主体就认为主体要素就是主观要素的内容。其实主要要件大多与犯罪的因果关系密切相关,所以基本上应该在客观要件中。”(《张明楷刑法》,第三版)
第三,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是指不是每一个犯罪构成而是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比如,一般犯罪只要求犯罪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刑法中的某些犯罪除了上述条件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比如,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再比如,犯罪的时间、地点不是犯罪的必要要件,但有些特定的犯罪以一定的时间、地点作为犯罪的要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而刑法规定必须在禁渔、禁渔、禁猎、禁猎这些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