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2021)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四。第五条修改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是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文物、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教育、民政、民族宗教、园林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五、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不及物动词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开发建设时,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打造福建文化国际品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福建文化资源的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构建保护和传承体系,推动福建文化创新发展。”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主要包括:

“(一)历史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三坊七巷、朱子坊、上杭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烟台山、冶山、福建造船等历史区域;

“(四)牯岭、福建基督教大学旧址等历史建筑;

“(五)螺洲、民安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六)优秀传统街巷;

“(七)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优秀福建文化;

“(九)古河湖、温泉、古榕树等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因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10.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及园林部门,对本市历史文化资源进行调查,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及时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除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外,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项目,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物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检查,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确认为先行保护对象的,应当采取保护遗址、设立标志等保护措施,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已经先行采取保护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由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不具备保护价值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先行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