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详细讨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指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能够确定或者影响刑事责任的原因和起因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它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事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是其本质,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存在于刑法中。
(1)事实因果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因果关系是事物相互作用所引起的东西和所引起的东西之间的关系。因为事情的复杂性和接触的多样性,导致结果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只要对结果的产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无论大小,都应该作为原因对待。这才是真正的哲学观点。所以从刑法上讲,只要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积极作用,其原因的性质就不能否认。
我国刑法学界都承认,与哲学因果关系一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于客观世界中具有无限联系的因果链中。所以一定要采取孤立化简的原则,划出一定的环节来研究。但是,对于研究哪种联系存在争议,即两种现象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
①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②认为刑法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就失去了刑法上的意义。
(3)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④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的社会危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社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⑤有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应包括三部分:可能的危害行为与可能的危害结果的关系、可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危害行为与可能的危害结果的关系。
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分为三个层次: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最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目前在我国刑法领域占据普遍地位的观点认为,刑法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征是:第一,这种因果关系中结果的性质只能是根据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的结果,包括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和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第二,作为这种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特征的行为。”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符合“A是获得B的必由之路”。凡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必要作用的,无论作用的方式、程度和大小,都应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刑法中体现的因果关系,是司法机关定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是用什么标准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和结果是否符合具体法律规定的要求,这是中外刑法学者争论的焦点。在前面的讨论中,已经简要提到了西方方法论界的观点。在中国,由于受前苏联和前东欧法学的巨大影响,有以下几种学说:
(1)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只对必然的因果关系承担刑事责任。这是Beyontkowski教授在20世纪30年代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原理提出的观点。他认为,在刑法中,应当区分必然结果和偶然结果。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的必然结果负责。这种理论把偶然的原因看成偶然的事件,导致因果关系的范围狭窄,喜爱特拉伊宁的批评。这个理论之前被我国采用。
②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涉及其他因素,并且危害结果是由介入因素依法造成的,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两者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理论还认为,条件和原因不能绝对分离,它们只是处于不同的层次和水平,因为它们都是不可或缺的。这一观点最早的倡导者是库德里亚夫采夫。
(3)近年来,国外长期采用条件理论。这是大陆法系法学家提出的观点。上面的空间已经讨论过了,不再赘述。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个功能。一个是定罪的判断功能,即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谁该被定罪,即判断犯罪主体。二是量刑的功能,即如何让每个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此外,还可以分为很多类别:简单因果关系和复杂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高概率因果关系和低概率因果关系等。
第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确定
刑法有自己的目的、任务和功能,有一定的价值取向,并以此为出发点来判断人的行为和在社会上的危害结果。现实中一般是先发生一个危害结果,再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认定案件,分析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何种行为应对危害结果负责。这是一个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研究行为与结果本身;也不能代替有害结果的认定。
②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没有客观条件不能确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具体情况,不能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③一个危害结果可能是由几个危害行为造成的。所以在寻找原因的时候,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也是导致结果的原因。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种结果时,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
(4)当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其他因素时,判断某一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该结果的可能性、介入的异常性以及介入对该结果的作用。
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必须具备的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因果关系是客观要求,这是国内普遍接受的观点。但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于所有犯罪中,因果关系是否是所有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因果关系只存在于某些需要一定物质损害或有形损害的犯罪中,对于没有损害结果的形式犯罪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这是很多人都认同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行为都可以对社会造成危害,包括实际损害和造成损害的危险,都是危害结果的范畴,所以一切犯罪都有危害结果,一切犯罪都存在因果关系。
解决争端的关键是不承认造成损害的危险是有害的结果。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即对刑法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客体可以分为物质和非物质,所以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物质和非物质两种情况。物质结果通常可以根据数量、重量、状态或价值直接计算,如被盗金额、伤害程度、破坏状态等。无形的结果往往是无形的,抽象的,一般不可测量的。但我们不能否认,它也是一种由有害行为造成的伤害。“形式犯是犯罪,必然会对犯罪对象造成一定的伤害。这自然就承认了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