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杭州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关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
(二)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注重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空间格局,继承和弘扬城市传统文化;
(四)满足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街区的历史文化特征及其保护标准;
(二)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街区;
(三)街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街区内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其他规划管理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或者扩建活动。改建既有建筑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协调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行政部门职权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保护规划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或者装饰。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四条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维护和修缮责任。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降低人口密度,改善居民生活条件,保持原有居民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拆迁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公共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修缮;属于私人所有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修复,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为了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确实需要对居民进行搬迁。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居民进行搬迁,搬迁安置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居民可以选择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搬迁安置。选择搬迁安置的,按市场价购买。
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愿意或者不能履行保护义务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搬迁。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