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当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三条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检查和监督,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并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村规民约。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协调机制,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工作。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出资、提供实物、技术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历史建筑保护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条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第十一条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间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历史建筑的类型有住宅、祠堂、书院、会馆、商店、寺庙、亭台、厂矿、作坊、牌坊、戏台、桥梁、驿道、巷弄、码头、栅栏、石阶、铺砌、护岸、沟渠、墓葬、塔、亭、坝、井等。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建筑普查。第十三条符合历史建筑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
符合历史建筑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未申报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符合历史建筑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使用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建筑的申报、评估、认定和公布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历史建筑已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从保护名录中删除;历史建筑损毁或者灭失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失去保护价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将其从保护名录中删除。从保护名录中去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内容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