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字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字号的管理和保护。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外,与其他企业有显著区别的象征性文字。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字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名称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企业名称申请人查询商号使用情况提供便利。第六条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使用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的申请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公众对企业主体或者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产生误解。第七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迷信、淫秽、暴力或者民族、宗教歧视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军队编号;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可能误导公众的;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语言文字。第八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商品名称的,不得与同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与未经同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九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不含商品说明的,其商品名称不得与同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条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他人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经浙江省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文字本身含义相同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同行业”。

企业之间的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的“相似”。

企业的商号与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领域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近似”。第十三条在本省注册的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商品名称与其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造成公众误解,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品名称。

认定浙江省知名企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二)申请人近四年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相关公众或行业对该事务所的了解和认可程度;

(四)该事务所连续使用的年限及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事实;

(五)事务所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六)事务所的独创性和独特性;

(七)其他提高事务所知名度的因素。第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知名商号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其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提交浙江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十七名成员组成,成员在每次评审前从知名事务所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知名事务所评价专家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内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建立,其成员不得少于60人。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认定企业名称为浙江省知名企业,必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十五条经评审委员会确认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都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