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起源于何时?
法律是怎么产生的?这是法学上要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马克思主义对这个问题做出了科学的解释。马克思主义对法律起源的分析和阐述也有一个逐步深化和发展的过程。从1872年5月到1873年6月,恩格斯针对蒲鲁东传播的资产阶级慈善家解决工人阶级住房问题的改良计划,写了一系列重要文章,先后在《人民国家报》发表,随后又以《论住房问题》为题出版了单行本。在《论住房问题》中,恩格斯深刻剖析了蒲鲁东解决住房问题的理论基础——“永恒公平”理论,明确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解决住房问题总是有利于资产阶级的,资产阶级的法律解决不了住房问题,并从正面科学地揭示了法律、法理学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内在联系,分析和阐述了法律的起源。但由于科学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历史局限性,直到19的70年代末,人类学研究的快速进展,特别是刘易斯·亨利·摩根关于史前史的权威成果,才为解答恩格斯的疑惑提供了客观条件。《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是恩格斯在摩尔根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撰写的关于国家和法律问题的一部杰出的马克思主义著作,也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起源问题的一部定型著作。
《论住房》中对法律起源的阐述和质疑是恩格斯与资产阶级改革派和小资产阶级社会主义者(尤其是蒲鲁东)论战的产物。法律的起源是这场争论的主要问题之一。
在恩格斯看来,与国家的起源相一致,法的起源问题是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根本对立的最具代表性的理论。他指出:“历史唯物主义从一定历史时期的物质和经济生活条件出发,解释一切历史事实和概念,解释一切政治、哲学和宗教。”(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然而,这项研究的基本观点很容易被忽视。“人们常常忘记他们的合法权利起源于经济和生活条件,就像他们忘记它们起源于动物一样。”(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比如拉萨尔在他的法学专著《既得权利体系》中的任务就是“证明法律权利不是起源于经济关系,而是起源于意志概念本身,意志只是被法哲学发展和反映出来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页。)至于蒲鲁东a .穆尔伯格,他毫不掩饰地宣称法律权利是“永恒的公平”或“永恒的正义”的产物。这种观点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一直严厉驳斥的“法学家的幻想”的典型表现。
中国人类学家张广智在《中国青铜时代》一书中认为,世界上有两种类型的古文明:一种是西方的,其社会演变的特点是以突破性的方式进行;另一种是非西方的,其社会演化过程是连续的、非突破性的,以中华文明为最典型。对比中西国家和法律的起源,可以看出,中国国家的形成并不是以古曦、罗马那样的氏族组织解体为代价的,也不是表现为调和旧贵族与平民之间的冲突,而是有自己的发展道路。随着原始部落社会平等原则的打破,社会出现了“分层”。男性劳动在农业、手工业、畜牧业等主要生产部门中占主导地位,少数人控制和掌握生活资料和资源。这些人比其他人拥有更多的特权。在金字塔形的权力结构中,他们处于顶端,是最高的权力中心和主人。所谓“帝者,神也”和“执中而偏袒天下”的“万物顺从”[1]《说文》也说“帝者,真理,天下之王也”之数。可见,中国家面前的这种组织结构,明显不同于西方以“民主”、“平等”为组织原则的部落联盟。它没有相应的权力或权威与之抗衡。因为国家没有民主和平衡的色彩,家庭和国家。这种独特的民族进化模式对中国的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中国的法律表现出更多赤裸裸的暴力征服和统治,带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
此外,战争还对中国法律的产生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国史前“五帝”时期,社会极不安宁,不同血缘、不同地域、不同氏族、部落之间的冲突和战争时常发生。为了赢得胜利,调整官兵之间、士兵与士兵之间、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在战争中经常发布一些誓言、军纪、军令。《韩曙刑法》一词认为“黄帝以‘黄帝’为标志。中国《说文》注释中,法的古体为“”,法的古音被废。废止和法律往往具有相同的含义,即废除、禁止和限制。另外,古法音类似于伐木,借法即伐,意为攻刑。“刑始于兵”、“兵刑合一”、“法即刑”的传统,在史前和上古几代形成后,对中国的法律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奴隶社会,法律的主要形式是“刑”,如“夏有乱,商有乱,是汤刑”。[2]在这一阶段,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是由血缘决定的,法律具有国法和家法的两重性,或者说宗法是国法。习惯法也发挥了很大作用。进入封建社会,中国法律的发展经历了确认、成熟、发展和解体几个阶段。
战国时期,李悝撰写了《六经》,开创了中国成文法发展的先河。但在“王政不可急盗”的指导思想影响下,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重罪轻刑重打击的格局。先秦法家是中国历史上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人。法家“不要亲昵,不要极端高尚,脱离法律。”[3]法家“法治”论的哲学基础是“爱善害恶”的人性论和发展进化的历史观。法家认为,所有的人都有“喜恶”的本性,这种本性是无法压制和教育的,只能通过法律来阻止。所谓“人情有好恶,所以赏罚有度;如果有奖有罚,禁令是可行的。[4]秦统一中国,第一次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并围绕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变法为法,法从此被称为法,如秦律、汉律等。汉初提倡黄老之学,与民同息。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被统治者采纳,将礼引入法,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儒家思想开始占据主导地位,法律降到了从属的次要地位。历史进入唐朝,中国封建社会达到鼎盛时期,法制趋于完备。形成了以唐律为代表的独特的中国法律体系。”《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为政教之用,秋仍要击昏小阳。”[5]这表明礼法结合已经以法典的形式稳定下来,封建法律体系趋于完备。在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严重的宋代,统治阶级全面加强专制集权,皇帝颁布的圣旨是最权威的法律,编辑成为最频繁、最重要的活动。到了元代,大部分法规都是条条框框和判例的汇编。内容复杂,结构松散。在明朝,法律有两大变化。一是加强经济领域的立法,如制定盐法、茶法、税法等。第二,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案例。在清代,诏令是最重要、最频繁的法律,单行条例也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清入关后,随着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的凸显,针对少数民族的立法以法律形式出现加强,如蒙古法、回疆条例、苗案等。由于宋元明清时期君主专制主义的日益发展,法律成为“一家之法”和“违法之法”,封建的“法治”逐渐成为。
1840鸦片战争后,中国由封建社会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西方资产阶级“法治”理论传入中国。特别是自沈家本主持变法修律并输入大陆法系以来,中国传统法律开始解体,中国法制的发展开始与世界法制的发展挂钩。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部门的分类出现在法律中。在这部法律的演变过程中,围绕着中西法律文化的“体例”和“使用”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值得一提的是,梁启超大力宣传和倡导西方法律,认为中国贫穷落后弱小的根源是历代统治者长期实行封建专制法制。他说:“从秦朝到明朝,在法律被禁止的2000年间,法律日益密集,政治权力逐渐减少,君权日益受到尊重。”[6]“法治,拯救当今时代的唯一主义”[7]。孙中山以“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民主共和等西方先进思想为武器,对封建政治制度和传统法理进行了彻底清算。他认为中国的出路在于实行民主法治。他大声疾呼:“国在天地,必有编制。民主的根在法律,枢纽在国会。全国必须有普通法,斯里兰卡必须有正规的政治措施。国会必须自由行使其职权,斯里兰卡法律的效力将是永久的。所谓人治,所谓法治,其主要目的在此。”[8]他说我们应该承认“欧美百年来进步很大,各种文明都比中国先进得多”[9]我们应该“以欧美的民主为典范,同时还取几千年的旧文化,并加以融合”。但是,由于资产阶级固有的软弱和妥协,以及封建专制主义的顽固,建立民主和法治的重担最终落在了无产阶级的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