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制度的概念

检察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和认可的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任务、职权、设置、组织和活动以及工作程序的规范的总和。检察制度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随着国家机器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国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背景下,随着经济斗争的发展和统治阶级巩固统治的需要而变化发展。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到阶级社会的国家审判;从国家的行政和司法职能混为一谈,到行政和司法职能分离,形成独立的司法机关;从司法职能中区分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形成现代检察制度,需要很长的时间。

检察制度建立之初,其基本内容是起诉刑事案件。在国家发展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三种刑事起诉形式,即自诉、公诉和国家起诉。原始社会,私人复仇盛行。在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初期,这种原始习俗一直保留下来,并逐渐演变为自诉,即只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才能向国家提起诉讼。随着社会经济斗争的发展。统治阶级觉得有些罪行是对整个统治秩序的破坏,于是逐渐加强国家惩罚力度,于是公诉应运而生。所谓公诉,就是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起诉,不管犯罪有没有利益关系。但是公诉也有弊端,就是容易造成滥诉或者无人起诉的情况。这样,中世纪以后,统治者实行国家检察制度,即统治者以国家的名义确认哪些行为是犯罪,哪些案件可以上法庭,从而有效地维护了统治秩序。这种国家检察制度是现代检察制度的雏形。欧洲中世纪的英国和法国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发源地。因此,有必要了解英国普通法系和法国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伦登法》,规定王室法庭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当地土地纠纷时,可以从当地的骑士和自由民中挑选12名知情者,并在宣誓后向法庭告知真相,法官需在12名知情者确认后才能解决纠纷。1166的法律进一步规定,从郡内每百个城市中挑选12名乡绅来起诉罪行。1194年,查理一世颁布了《巡回法庭宪章》,将这一指控规定为巡回审判的规则。由此,确立了大陪审团负责起诉的制度。1275年,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颁布了《威斯敏斯特法令》,肯定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就,固定了陪审团制度,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团制度。1352年,英国金雀花王朝的国王爱德华二世颁布诏书,进一步改革控审分离,另设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在英国,总检察长的头衔最早出现在1461,起源于中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和皇家高级律师的职位。1515年设立副检察长,形成英国检察体系。随着18 ~ 19世纪大英帝国的全球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也传到了马来西亚、爱尔兰、巴拿马、斯里兰卡、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基斯坦、美国、哥伦比亚等国家和地区,并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摆脱殖民统治独立后被继承,形成了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发展模式是以个人权利优先保护和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的价值取向为核心的。其基本特征有三:一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权利地位平等,其诉讼地位受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二是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受到很大限制,但其不起诉裁量权很大,赋予了检察官充分的权力实现与当事人的“辩诉交易”;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专业化程度比较松散,英国直到1986才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机关。13世纪,路易九世在法国进行司法改革,将大领主的司法权置于国王法庭管辖之下。任何涉及罚款和没收作为王室收入的财产的诉讼,都不允许自诉,而是由国王的代理人提起,并赋予其监督地方官员的权力。自13世纪以来,法国地方领主为了维护自己的税收利益,利用“检察官”来指控罪犯。1355 65438+2月28日,国王颁布皇家法令,赋予检察官公诉职责,独立于任何私诉。这个专门的检察官办公室在14世纪初被称为检察院。1808重罪审判法典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从而确立了国家检察制度。181110生效的《重罪审判规范》继承了《规范》关于1808的规定,形成了刑事诉讼审前(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职能的格局。受法国的影响,德国、芬兰、意大利、俄罗斯以及前法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在继承大陆法系传统的同时,也纷纷采用或选择了法国的检察制度,形成了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大陆法系创设检察制度的目的是废除当时诉讼中的调查制度,确立诉讼三权分立原则;二是创建客观公正的检察官办公室,有严格的法律训练和法律约束,从而控制警察的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噩梦;三是保护法律,使客观法律意志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因此,其发展模式是以国家权力至上的价值取向为核心的。其基本特征是:第一,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义务;二是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公诉方面拥有广泛的职权,但缺乏不起诉裁量权;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的管理制度比较严格。正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努力把客观公正地开展活动的检察官培养成诉讼活动的核心”,是过去一个半世纪以来欧洲刑事诉讼朝着更加公正和人道的方向发展的主要成果之一。1917位于东欧平原和亚洲北部西伯利亚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创造了一个全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新的检察制度。苏联检察制度的基本特点是:第一,在保留公诉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即对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所发布的文件或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二是确立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格局中的独立地位,对外自成体系,对内实行高度统一的垂直领导。整个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Mainland China)古代自商周奴隶制时代起就有专门监察的御史监察制度。尤其是秦以后,垂直独立的御史制度在监督考核、监督选拔、纠正被弹劾官员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这一制度是为了维护历代封建君主的统治而设立的,起到了自上而下的监督作用,所以史学界从广义的检察制度即法律监督制度的角度来看待它,将其视为中国古代的一种检察制度。但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是清末从日本传入的。1906清政府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律》,根据大陆法系的实践,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造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设立国家检察机关。

中国的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与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有许多共同的特点,但中国的检察制度又有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检察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观,因此更加注重政权建设的集权化和民主化;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借助诉讼手段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这种性质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张所体现的法治精神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