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蚌埠市于1950年9月建立了自己的检察院,称蚌埠市人民检察院。1951 9月,中央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通则》,明确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受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政府委员会的双重领导。当时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有五大职能:一般监督;起诉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对司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判决的抗诉;起诉监狱、看守所和劳改场所的违法行为;参与重大民事诉讼。从市人民检察院成立到1954年9月,工作主要围绕“平叛”、“三反”(反腐、反浪费、反官僚主义)、“五反”(反贿赂、反偷税、反盗窃国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窃取国家经济信息)等国家中心工作,查办部分刑事案件。通过这些努力,我们将打击反革命破坏活动,惩罚抵制改造的资本家,惩罚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盗窃和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同时,检察院纠正公安、法院在执行政策法律上的偏差。
1954年9月,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更名为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仍然是法律监督机关,隶属关系改为垂直领导,有六项职权。与人民检察院时期相比,增加了公安机关逮捕罪犯、案件起诉必须由检察院审查决定等侦查监督职能。1955,新更名的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全面负责蚌埠市淮河水上公安局、市公安局等4个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分子、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决策工作。这期间,围绕第二次反革命运动,我们配合公安、法院打击反革命罪犯。反革命案件占被逮捕犯人的49.2%,决定起诉的占26.8%,不构成犯罪决定不逮捕、略起诉的占13%。抗诉法院错判案件,在检察监督中通过劳动改造发现和纠正错判案件,在法律监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957年秋,国家在反对“右派”之后,接着发动了“大跃进”和“右倾”。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因“左”倾错误而受到严重挫折。检察工作中正确的指导思想和一些实际的办案制度,被当作“右倾”而受到错误的批判或否定,甚至有的检察干部受到错误的处分,产生了思想上的三怕(怕抓辫子)。以“纠权”为名,对以前决定不逮捕、不起诉、不免予起诉的案件重新作出决定;正常情况下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逮捕起诉。在过去四年中,与前一时期相比,平均逮捕人数增加了近四倍,起诉的案件数量增加了近两倍。其中1958是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历年来批捕人数最多的一年。回顾这一年来办理的案件,能捕不捕、错捕的案件率高达32.6%;在检察监督劳改方面,劳改队由1个增加到8个,重点查处重新犯罪的罪犯和劳改单位的“右倾化”;1958调查案件数量增加,但逐年减少。暂缓出庭支持公诉;被责令停止一般性监督。
1962年,中央召开7000人会议。为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被错划为“右派”、“右派”的检察干部平反;复查纠正部分错案,清理“三类”人员(劳教、劳教后留用的人员);认真总结1958-1961这四年检察工作的失误;恢复了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和办案程序。在政策上,坚决执行中央提出的“三少”(少抓、少杀、少管),重点打击现行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1964年,实行中央提出的“群众专政”,对犯普通罪的人(包括反革命分子)进行群众监督改造,打击范围进一步缩小,审查逮捕和决定起诉的人数逐年减少。从1962到1966,平均逮捕人数比50年代末减少了4倍。其中反革命罪犯占11.2%,均为现役罪犯。提高办案质量,恢复法院工作,加强检察监督中的劳改工作。自查也有新进展,各项工作都有进展。
1966下半年,文革开始。1967,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都是军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名存实亡。1975年国家修改宪法,立法取消检察院,其职权由公安机关取代。文革初期,“造反派”和“群众专政总部”实际上行使的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一些基层单位和群众团体任意拘留、拘禁公民,搜查房屋,刑讯逼供,法制遭到彻底破坏。回顾文革时期(戒严时期)的错案占同期有罪判决案件的83.8%。
粉碎“四人帮”后,在党中央领导下,我们迅速拨乱反正,大力恢复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1978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重新设立检察机关。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于同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1978启动重建,8月恢复重建,3月1979开工。它管辖东部、中部、西部和郊区的检察院;自7月1983,辖东、中、西、郊区四区,五河、固镇、怀远县检察院。全面承担审查逮捕罪犯和审查起诉任务,逐步开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全部出庭支持公诉,对法院错误判决提出抗诉。检察监督由不定期检察转变为派驻检察组和派驻检察人员,检察制度得到建立和完善。自侦主要是查办经济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渎职犯罪。
1997之后,随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一系列重大检察改革,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发生了变化:取消了免予起诉权,扩大了不起诉范围;扩大法律监督范围,加大立案监督力度;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有所调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不愿意实施的犯罪;完善了诉讼各环节的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强制措施的执行和变更、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监管场所执法活动监督、量刑和假释监督、监外执行监督、民事判决裁定和行政诉讼监督;完善了打击、防范、服务的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