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制度的发展历史
中国* * *生产党在其建立的苏区或革命根据地也制定并实行了集体合同制度。1931 11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根据中华苏维埃宪法纲要确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和苏维埃政权的劳动政策,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劳动法。这份法律文件规定了苏区企业中的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雇主一方订立的集体条约,规定了企业、家庭和私人雇主雇用工人的条件,规定了职工个人与雇主今后要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内容。”“集体合同的条件对企业或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有效,不管他是否加入了工会。”经劳动部登记的集体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或者合同约定之日起生效企业“根据集体合同通过工会和失业劳动中介机构招用职工”。1933年4月,中苏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劳动法起草委员会重新起草中苏劳动法。新劳动法颁布实施6月1933+10月65438+5月。这份文件规定,集体合同是作为职工代表的工会与另一方用人单位订立的合同,目的是规定企业、机关、商店中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确定今后各种劳动合同的内容;集体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每个企业、机构和商店的所有员工,无论他们是否是签署合同的工会成员。签订集体合同的期限由中央劳动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法律还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条款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条款。对劳动者或者职工不利的,以劳动法或者劳动政策中有利于劳动者或者职工的规定为准,集体合同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集体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且必须经劳动部所属机构登记。如果该机构认为集体合同的某些条款与现行劳动法律或政策相冲突,或有不利于工人或雇员的内容,它有权取消这些条款。集体合同的登记程序由劳动部门规定。经登记的集体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或者集体合同约定之日起生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商店转让给新业主时,在合同有效期内,登记的集体合同仍然有效。无论什么原因,未在劳动部所属机关登记的集体合同,将来会导致工会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解决的依据是现有的劳动法律、法令和劳动政策,而不是合同中的约定。
根据抗日战争时期的劳动政策和边区施政纲领中规定的劳动立法原则,中国* * *生产党所属的边区也颁布了一些关于集体合同制度的劳动法。比如《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不得与劳动政策规定的条件相抵触。还规定,除特殊情况外,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从事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企业变更所有者时,不得废止原集体合同,但双方有权提出重新审议原合同,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新的集体合同成立;集体合同可以在地方工会的要求下终止。1940,11 6月,陕甘宁边区总工会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战时公营工厂集体合同准则》,可供公营工厂厂长与公营工厂工会签订集体合同时参考。1942年5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批准实施《陕甘宁边区战时公营工厂集体合同准则》。
解放战争初期,原根据地基本沿用抗日战争时期的劳动法律政策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1947之后,部分解放区的劳动关系有所不同。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各解放区也制定了一些集体合同制度文件,对改变后的劳动关系也进行了调整。65438年至0948年在哈尔滨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工人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在这个决议中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这个文件实际上起到了劳动法的作用。文件规定,劳动必须有合同,并尽可能采取集体合同的形式,以约束双方的行为;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劳动条件、职工任免和奖惩、劳动保护和职工福利等规章制度的内容以及厂规民约的要点。在全国劳动会议决议的推动下,解放区也开始了劳动立法和集体合同立法。1949年6月,旅大行政办公室发布了《关于颁布旅大地区工会与企业、工厂签订集体合同基本要点的命令》,其中指出“集体合同的签订对本地区今后的生产发展和劳动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这部法律从五个方面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
在近代中国革命史上,劳动立法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制化运动也不断发展和进步。这种进步在当时的民国政府中也有所体现,在中国生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更是显著,几乎完全符合当时国际劳工组织的要求,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集体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但也必须承认,在战争年代,这些法令虽好,但很难真正执行。